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交簡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先稱: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因故將機車停放於雲林縣○○鄉○○村○○路○○路燈一五七號附近,嗣於同日下午徒步至住家附近參加酒宴,回家後始想起機車停放於該處,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徒步至該處牽回該機車,豈料牽動機車時,即醉倒在路燈一五七號旁,故被告雖有飲酒惟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後改以承認酒醉駕駛機車,僅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最後於審理中承認本件之犯罪,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堪稱妥適,其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犯情節輕微且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院經衡被告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該知所警惕,相信日後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陳婉玉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