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及證據「㈠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可佐。㈡倘被告所辯家中尚有一輛同型機車乙節為真,則被告顯未缺乏交通工具,何須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再向他人借用無車牌之機車騎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伊所有且供竊取機車所用等語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