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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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甲○○
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被告乙○○被告庚○○被告辛○○兼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賠償原告丙○○二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六元;賠償原告丁○○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等人於民國九十(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共同蓄意破壞原告丁○○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居家房屋之風水地理,經原告丁○○出面勸阻,兩家人因此發生衝突,原告丁○○與女兒即原告甲○○、丙○○遭被告戊○與其家人即被告己○○○、乙○○、庚○○、辛○○共同出手毆打成傷,被告等人觸犯共同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等因受被告等人侵權行為及風水地理之破壞,且原告丁○○之配偶 吳蔡粉 (亦即原告甲○○、丙○○之母)亦因該事件之發生而中風住院,現在家療養,行動不便,增加負擔,家庭劇變,精神損失莫此為甚,被告等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等就此曾向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二次通知,被告等均無故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為此本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左列損害:
(一)原告甲○○部分(共計四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⑴醫藥費五千一百二十四元。
⑵營業損失三十九萬元(本於○○鄉○○村○○○路○號經營富蘭小吃部,停業十三個月之久,每個月損失三萬元)。
⑶精神損害慰撫金十萬元。
(二)原告丙○○部分(共計二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六元):⑴醫藥費九百二十六元。
⑵營業損失十八萬元(本於○○鄉○○村○○○路○號經營早點,每個月收入二萬元,有九個月無法營業做生意)。
⑶精神損害慰撫金十萬元。
(三)原告丁○○部分(連同配偶吳蔡粉部分共計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⑴本人醫藥費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
⑵本人住院看護費二萬七千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
,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共計二十七日,按每日一千元計算)。
⑶配偶吳蔡粉因本事件致中風部分:
a醫藥費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
b住院看護費四萬六千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共
計四十六日,按每日一千元計算);出院後二十二個月,以每月二萬元計算,共計看護費四十四萬元(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四萬四千元)。
⑷本人及配偶因傷害及破壞風水地理等,精神損害謂撫金三十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等就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不以為然,因本事件發生日期係九十年八月八日,但原告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逕向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時效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況且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訴,故時效尚未消滅。
(二)原告甲○○及丙○○受傷就診之事實,有醫院診斷書及收據可資證明;觀逾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甲○○及丙○○分別○○○鄉○○村○○○路○號開設「富蘭小吃部」(營業時間為中午至晚上十一時)及經營早餐生意。
(三)原告丁○○及配偶吳蔡粉確因被告等破壞風水地理致中風罹疾住院等情,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明細表、住院期間僱請看護支出證明書為證。
(四)被告戊○擅認在其子 吳炳輝 之土地打平一塊水泥,其所提出自繪之地圖與照片,顯與事實不符,請鈞院履勘現場,自可洞悉被告等之主張不實。退一萬步言之,果如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亦應另依法律途徑謀求解決,豈能孤意而行。
參、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履○○○鄉○○村○○○路○號之營業設備。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件。
二、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件、住院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一件。
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三張。
四、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補發收據四張。
五、看護費證明書三張。
六、戶籍謄本一件。
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兩家人因用地糾紛,原告刻意挑釁而發生打架傷害,係在九十年八月八日發生,原告三人均在場參與打架行為,經雙方告訴後,由檢察官已傷害罪嫌將被告五人及原告三人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決被告五人及原告丁○○有罪,甲○○、丙○○無罪,被告五人部分早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確定,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才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時效早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消滅,原告於請求權消滅後才提起本件之訴,顯然於法不合,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稱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逕向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云云,惟被告並未接獲該次調解之通知,況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故若因被告未接獲調解之通知而未參與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依上開法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視為不中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因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再請求賠償。
二、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大都為非必要費用,且依原告提出之全民醫院住院費用名係丙之記載,原告甲○○已付醫療費為五百八十九元減六十六元,丙○○自負醫療費及掛號費為八十元,於均是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並非自己負擔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甲○○、丙○○並無營業損失,原告丁○○並無住院看護費,竟請求營業損失、住院看護費,顯有不當。
三、原告丁○○之配偶吳蔡粉並未參與九十年八月八日之打架行為,且早在案發兩年前即罹患「腦血管障礙、高血壓、糖尿病、冠心症、甲狀腺腫」而發生腦充血中風之病症,顯與本件無關,且依原告提出之華濟醫院醫藥費收據所載,該病症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陸續至華濟醫院門診,足證與本件無關,原告竟捏稱因本件糾紛致風水地理被破壞而發生中風,致行動不便而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顯屬荒謬。又引起糾紛之爭議點為打平一塊水泥塊,此地為被告戊○之子吳炳輝所有,兩造房屋則係緊鄰,被告豈有破壞自家風水地理之理,原告破壞風水之說,顯為無中生有之詞。
四、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屬於吳炳輝所有土地即原告丁○○房屋左前方,以鐵鎚、鑿子將一塊水泥塊打平,以便在自來水表箱尚加蓋,以維護兩家人的行走安全,原告丁○○蓄意挑釁,竟以三字經辱罵宜屬叔叔的被告戊○,以致引起雙方家人的打架行為,雙方均經鈞院判刑,雙方皆為被害人,被告戊○被毆受傷甚重,曾兩次住院開刀,故縱使原告受有傷害,其損害之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雙方過失相抵,均免除賠償。
五、本事件發生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八日,依據原告丁○○所提出當日赴全民醫院急診時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僅有左前臂、右前臂、右上臂、左腰等處輕微擦、裂、挫傷,依照常情,數日內即可痊癒,原告 吳瑞 畢竟提出罹患「右手蜂窩組織炎、膿傷、糖尿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三月三日在華濟醫院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證明書,請求醫療費及看護費,除已事經一年六月之久,且該等病症是體外細菌感染所引起,顯然與九十年八月八日發生之傷害案件無關,自不得請求賠償。
參、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件。
二、地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張、自來水費收據二張、現場照片三張。
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十五張。
四、看護費證明書三張。
五、戶籍謄本一件。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共同蓄意破壞原告丁○○住處之風水地理,兩家人因此發生衝突,原告等三人遭被告五人共同出手毆打成傷,被告等人觸犯共同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原告等因受被告等人侵權行為及風水地理之破壞,且原告丁○○之配偶吳蔡粉亦因該事件之發生而中風住院,被告等應予賠償。原告等就此曾二次向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等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為此本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看護費、營業損失、精神損害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衝突係在九十年八月八日發生,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甲○○、丙○○請求之醫療費多係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自不得請求賠償,且渠等並無營業損失;原告丁○○之配偶吳蔡粉早在案發兩年前即罹患「腦血管障礙、高血壓、糖尿病、冠心症、甲狀腺腫」而發生腦充血中風之病症,顯與本件無關;原告丁○○僅受輕微擦挫傷,數日內即可痊癒,原告 吳瑞畢 主張其罹患「右手蜂窩組織炎、膿傷、糖尿病」,顯然本件無關,自不得請求賠償,破壞風水之說,亦為無中生有之詞;另被告戊○亦被毆受傷甚重,曾兩次住院開刀,故主張雙方過失相抵,均免除賠償云云。
二、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中午因細故發生打架傷害之事件,關於兩造涉犯刑法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決被告五人及原告丁○○有罪;原告甲○○、丙○○均無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且就有關該傷害事件之事發經過情形,確如該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即「戊○與丁○○兩家人因用地糾紛素有嫌隙,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號前,戊○拿鐵鎚、鑿子,要將緊鄰丁○○房屋左前角的一塊水泥塊打平,以便在自來水錶箱上加蓋,丁○○即指戊○這樣子是在破壞丁○○的風水,以三字經辱罵戊○,致戊○要拿鐵鎚、鑿子打丁○○,反而被丁○○搶下鑿子,拿鑿子打戊○,戊○以右手擋起來,卻造成右第三掌骨骨折。接著,戊○及其妻己○○○、媳婦庚○○、辛○○互為犯意聯絡,共同空手圍毆丁○○,造成丁○○受有左前臂擦傷約三×五公分、右前臂擦裂傷約0‧五×五公分、右上臂擦傷約0‧二×三公分、左腰擦挫傷約0‧六×三公分等傷害。待丁○○的女兒甲○○、丙○○前來助陣、拉開後,適乙○○送瓦斯回來,戊○持鋁棒、乙○○持鋤頭柄又要追打丁○○,甲○○、丙○○以身體阻擋,致戊○、乙○○未打到丁○○,惟打到甲○○、丙○○,庚○○、辛○○並空手打丙○○,造成甲○○受有左大腿挫傷紅腫約六×八公分、背部挫傷紅腫約四×五公分等傷害,丙○○受有右手肘瘀傷五×一0公分、右前臂多處抓傷五×一0公分、右上臂瘀傷五×五公分、左手背瘀傷三×三公分、右大腿後面瘀傷二0×二0公分、左小腿瘀傷三×五公分、右膝部瘀傷三×三公分等傷害。」(參照卷附刑事判決),業經兩造到庭陳明,且有全民醫院所出具關於原告三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並吳爭執之,因此原告主 張渠 等遭被告聯手共同毆打受傷,受有損害之事實,自堪信屬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要非無據,爰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甲○○、丙○○醫療費用部分:按汽車交通事故醫療費用中屬於全民健康保險局支出部份,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受害人自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關於原告甲○○請求之醫藥費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原告丙○○請求之醫藥費九百二十六元部分,其中原告甲○○自負額僅五百八十九元;原告丙○○自負額僅五十元,另加掛號費三十元,餘均屬健保給付,此有渠等提出之全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佐,渠等請求上開醫療費之自負額,於法上無不合,惟關於健保給付部分,則不應准許。
(二)原告甲○○、丙○○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甲○○所受傷害為「左大腿挫傷紅腫約六×八公分、背部挫傷紅腫約四×五公分」,原告丙○○所受傷害則係「右手肘瘀傷五×一0公分、右前臂多處抓傷五×一0公分、右上臂瘀傷五×五公分、左手背瘀傷三×三公分、右大腿後面瘀傷二0×二0公分、左小腿瘀傷三×五公分、右膝部瘀傷三×三公分」,有如前述,渠等受傷程度並非嚴重,衡諸常情,至多三、五日即可恢復,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或屬有據,然原告竟主張渠等分別因此停業十三個月、九各月,而受有營業損失各三十九萬元、十八萬元云云,要屬過於誇張。
(三)原告丁○○醫藥費及住院看護費部分:查原告丁○○因本事件所受傷害僅係左前臂、右前臂、右上臂、左腰等處輕微擦、裂、挫傷,有如前述,至於其主張罹患「右手蜂窩組織炎、膿傷、糖尿病」之病症,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三月三日在華濟醫院住院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看護費等,固據提出華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證明書等為證,然原告因上開病症住院已距打架事件一年有餘,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我的手掌部位,不知什麼原因就腫起來了,我就去住院,是原告破壞風水引起的」等語,足見該病症之發生與本件打架傷害事實並無關聯性,其據此請求原告連帶賠償因該病症所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等,顯屬無據。
(四)原告丁○○之配偶吳蔡粉之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查吳蔡粉並未參與系爭打架事件,原告就此並無爭執,且據原告所提出吳蔡粉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觀之,吳蔡粉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即因罹患腦血管障礙、高血壓、糖尿病、冠心症、甲狀腺腫等病症,陸續前往華濟醫院門診;況原告亦自陳吳蔡粉係因所謂「風水地理被破壞」而發生腦充血中風,原告就此所述並無科學依據,是關於吳蔡粉所罹患之上開病症,顯然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丁○○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復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條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0號判決意旨),另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意旨)。關於原告主張渠等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遭被告聯手圍毆成傷,固屬實情,並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原告甲○○、丙○○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乃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惟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於受損害當時應已知悉,對於該等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亦均可以行使,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顯然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雖原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即同年八月十三日,先後二次向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均因被告等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准此而論,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因二年之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執此而為抗辯,自屬可採。
五、綜據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就關於原告甲○○、丙○○請求之部分醫療費用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原告三人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固有所據,惟渠等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渠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損害,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465 號判決(92.11.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327 號(93.03.1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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