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事實。
㈡被告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此為被告於偵訊初訊時所供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並有警局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犯罪經發覺前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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