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肆叁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六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二四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二二○一公克),確屬安非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前揭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二四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二二○一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綱得字第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