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謝建東 訴訟代理人 金慧如
王愛楓 被告乙○○
甲○○巳○○午○○己○○辰○○丙○○戊○○丁○○寅○○庚○○○丑○○卯○○辛○○子○○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七七-四地號土地,面積0.00六0公頃,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地上種植之蔬菜、棚架等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八十-三地號土地,面積0.0三七七公頃,位置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地上種植之蔬菜、棚架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元。
被告巳○○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九九-一地號土地,面積0.0五六八公頃,位置如附圖(三)斜線部份所示,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巳○○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被告巳○○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
被告午○○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一0二-五地號土地,面積0.000七七公頃,位置如附圖(四)A、B部分所示,地上之房屋及廟宇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午○○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被告午○○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拾肆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一四0地號土地,面積0.0一三四公頃,位置如附圖(五)A、B部分所示之鴿舍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被告己○○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元。
被告辰○○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一八六地號土地,面積0.0六九八公頃,位置如附圖(六)A、B部分所示;同地段一二五-八地號土地,面積0.
0三一公頃,位置如附圖(六)A部份所示;同地段一九二-三地號土地,面積0.
0二四五公頃,位置如附圖(七)斜線部分所示;同地段二00-三地號土地,面積
0.0二四一公頃,位置如附圖(七)斜線部分所示;以上四筆土地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辰○○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被告辰○○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肆拾柒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一二三地號土地,面積0.二0三三公頃,位置如附圖(九)A、B部分所示;同地段一三三地號土地,面積0.00八一公頃,位置如附圖(九)A、B、B’部分所示;同地段一八九-二地號土地,面積0.0四八七公頃,位置如附圖(十)斜線部分所示;以上三筆土地,地上種植之稻作及農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自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陸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埤瑭小段一八六-一七地號土地,面積0.
0二七九公頃,位置如附圖(十一)斜線部分所示;同地段二七八地號土地,面積0.0七二0公頃,位置如附圖(十二)A、B斜線部分所示;以上兩筆土地地上種植之稻作及農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一九二地號土地,面積0.0二六六公頃,位置如附圖(十三)斜線部分所示,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肆元。
被告庚○○○、寅○○、丑○○、卯○○、辛○○、子○○、壬○○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三一九-六地號土地,面積0.0一三八公頃,位置如附圖
(十四)斜線部分所示,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庚○○○、寅○○、丑○○、卯○○、辛○○、子○○、壬○○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被告庚○○○、寅○○、丑○○、卯○○、辛○○、子○○、壬○○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萬分之一0一;被告甲○○負擔萬分之六三四;被告巳○○負擔萬分之九五六;被告午○○負擔萬分之一三0;被告己○○負擔萬分之二二五;被告辰○○負擔萬分之一八三七;被告丙○○負擔萬分之四一七七;被告戊○○負擔萬分之一三七四;被告丁○○負擔萬分之三三四;被告庚○○○、寅○○、丑○○、卯○○、辛○○、子○○、壬○○負擔萬分之二三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貳拾元,為被告庚○○○、寅○○、丑○○、卯○○、辛○○、子○○、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寅○○、丑○○、卯○○、辛○○、子○○、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七七-四、八十-三、九九-一、一0二-
五、一二三、一二五-八、一三三、一四0、一八六、一八七-一七、一八九-二、一九二、一九二-三、二00-三、二七八、三一九-六等地號土地共十六筆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原為陸軍總司令部,於民國八十九年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實施「國防部組織法」,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已更名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二)被告等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擅自使用上述土地耕作,種植水、稻、蔬菜或其他農作物,並有部分擅自搭建違章建築房屋、鴿舍、廟宇等使用,被告占用位置與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
(三)「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為受相當法定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為適當(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免予申報地價,所以本件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相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五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件。再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件所示。另有關不當得利之計算公式舉例如下:(詳如附件)例如:系爭七七-四地號土地,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土地被占用六十平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則每月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五十元(600元x60平方公尺x5%除以12個月=150元)
(1).82.10.1.至86.6.30.共45個月:150元x45個月=6750元
(2).86.7.1.至87.9.30.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0元則:670元x60平方公尺x5%除以12個月x15個月=2512.5元670元x60平方公尺x5%除以12個月=167.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自82.10.1.起至87.9.30.止請求五年不當得利合計為9262元
87.10.1起以後每月不當得利為167元,其他地號之計算方式均類推,詳如計算表。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答辯主張兩造間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起訴前應先行調解等語。惟按系爭土地,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足徵系爭土地是軍事用地,顯然並非農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亦無須在起訴前調解。況原告是本於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而非本於租佃關係起訴,自不必於起訴前經過調解程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向軍方租用,並提出租金收據影印本數張抗辯」一節,並非事實。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有出租事實,亦從未將土地出租,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共十六筆被占用,土地位置散布地區遼闊,被告多達十多人,各自占用耕作或搭蓋違建物使用,互不相干,但被告竟提出相同之同一張租金收據影印本抗辯,顯然該租金收據影本不實,不足採信。又該收據上,既無土地地號,也無軍方正式全銜名稱,部分收據是以「福利社」、「個人私章」為收款人,歷年租金金額不一,無法證明軍方有出租行為,茲就被告提出之十二張「租金收據」(見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答辯狀附件),反駁如下:
⑴第一、二張有部隊印章,每張金額二千二百五十元,但無繳款人姓名,也無耕地地號,無法證明是本案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
⑵第三張至第十二張繳款人是陳 金福 ,但無部隊印章,僅是以「私章」、「福利社章」收款,無耕地地號,無法證明是系爭土地之租金。
⑶十二張收據上之「租金」金額,前後不一,應非同一筆土地之收據。
⑷其中二張收據用紙,是「空軍便條紙」,顯非「第一彈藥庫」單位,更證明十二張「租金收據」,應非同一筆土地收據,也非本案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
3、再鈞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證人 林以添 作證,其證稱卷宗內沒有「租賃契約或老百姓繳租金的收據」,「直到我開協調會,老百姓才拿收據給我看」,收據上的「關防我以前都沒有看過」...,「該關防與我八十年間擔任營產官時的關防不一樣」...「部隊都沒有有關出租的文件」。鈞院向國防部函詢土城營區四十六年至五十五年間是否有列租金收入,據聯勤總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函覆:「並無列有租金收入項目」,由以上證人及聯勤總部之覆文,可知系爭土地從未出租。
4、被告乙○○等七人,提出「臺北縣土城鄉公所通知」一件,欲證明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非事實,反駁理由如下:
⑴該「通知」上所稱「土地」,並無土地位置,也無地段地號之記載,無法證明是本案系爭土地。
⑵該「通知」受文者為「金福等十二人」,除 陳金福 外,並無其他人姓名,該受文者
是否即為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又依據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縣土戶字第0九一0000七九九號函,五十六年間,當地即「埤塘村當年設籍人口數為一千五百四十人至一千六百人」,埤塘村當年人口如此眾多,該通知上「陳金福等十二人」,無法證明即列為被告之十二人,亦有可能被告以外之十二人,所以該「通知」在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力。
⑶該「通知」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土地(共十六筆)有「出租」之事實,所以原告否認該「通知」在本件有證據能力。
⑷退萬步言之,如認為該「通知」內容實在,則依據該通知所引「國防部印字第九一
六號令及總司令 芩寮 字第四五五二號令規定」:「軍事設施用地,禁止放租」,足證軍事用地,不得放租。則本件系爭軍事用地,原告從未放租,如果基層單位或個人違背規定放租,其「放租」行為自始應屬無效。則被告等之占用,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法有權排除侵害。
⑸又如果上開「通知」內容可信,則該「通知」第一項後段有「雖經貴所民眾服務站
從中調解,但陳金福等十二員,仍不遵從協調規定,拒絕將土地歸還...」,其中「仍不遵從協調規定」之詞句,足證「協調」已完成,陳金福等人願返還土地,但事後反悔不還,所以當年縱有「放租」之事實,因「協調」完成,其放租行為已終止,陳金福等人已無權主張有租賃關係。
三、證據:聲請本院履勘系爭土地之現場,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各多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依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為合法、有權占有,原告實無要求被告將農作物等除去還地之理:
1、被告於四十六年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原告嫌一一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麻煩,所以即委託陳金福向被告收取租金後,再由陳金福轉交原告,因此後來之租金收據上即載明,陳金福繳來之租金,而陳金福即係被告辰○○之父。
2、從前揭原告多年收取租金之事實,足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已逾一年以上,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故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已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因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當非無權占有。
3、再依陸軍第一彈藥庫土城營區早年放租營地收回案協調會中,該營區亦承認系爭土地於四十六年至五十五年間出租予被告等人。而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所以被告等人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1、被告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所以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2、再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地目不是雜就是旱或是田,根本不是建地,且被告等人係作為耕地使用並非用來建築房屋,則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來計算不當得利,其適用法律顯然錯誤。
(三)就程序而言,原告起訴並非合法:系爭土地自四十六年起,被告即已向原告承租耕作已如前述,則原告欲收回系爭耕地時,因被告等人不同意,顯然兩造之間就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依同條例第二項之規定,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程序,不得起訴,原告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即逕向鈞院起訴,其起訴顯然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土城鄉公所通知」文件之記載內容可知,依原告之陳述「奉命後於五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知陳金福等十二員限五十六年第一季稻谷收割後將土地歸還本庫在案」,足徵原告亦承認系爭土地屬耕地租賃,因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但本案耕地係屬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已如前述,所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並無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其終止無效。又前開臺北縣土城鄉公所之通知,原告稱經「民眾服務站從中調解但陳金福等十二員仍不遵協調規定,拒絕將土地歸還」,係原告扭曲事實之陳述,蓋民眾服務站雖曾出面調解,但調解並未成立,所以原告才再函請臺北縣土城鄉公所召開協調會,惟該次協調會仍未成立調解,因而兩造之租賃關係即一直存續迄今。
(五)再原告主張證人林以添證明「系爭土地是老百姓『占耕』,而非『放租』,七十九年開會協調收回,當年林以添持有之案卷內,並無軍方與老百姓之租約及收取『地租』之記載。足以證明軍方自始至終,未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或其他老百姓。軍方也從未向被告或其他任何人收取土地租金。被告等顯然是無權占有之『占耕』行為。」等語。惟卷附被證四陸軍第一彈藥庫土城營區早年放租營地收回案協調會前言「本庫土城營區早年放租營地...」已承認本案系爭土地早年曾出租予被告等人。其後用語改為「至今百姓仍『佔耕』尚未收回」,並不妨礙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況當年林以添持有之案卷內雖無軍方與老百姓之租約及收取「地租」之記載,然不能因此而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蓋林以添是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才奉派至土城彈藥庫營區擔任營產官,迄本案出租之始已逾三十年以上,中間經過多少人交接此職務或部隊換防,所以不能單以其持有之案卷內無資料即認定無租賃關係存在。
(六)原告請求被告午○○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一○二之五地號如附圖(四)B部分所示之廟宇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惟查該廟宇並非午○○所建,午○○對該廟宇並無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午○○應將廟宇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顯無理由。
(七)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1、系爭土地於四十六年間即由原告出租予被告等人,因原告嫌一一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麻煩,因而委託陳金福(被告辰○○之父)向全體被告等收取租金後,再由陳金福轉交原告,故該租金收據即足證明被告等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依租金收據上租金額之記載,以當年物價水準來看,不可能僅是陳金福一人之租金而已,應是全體被告等人之租金。
2、卷附被證五臺北縣土城鄉公所五十六年八月七日北 土德民 字第六六五五號通知,亦載明原告所屬七七二一部隊「為本庫房旁零星土地租予陳金福等十二人」,原告亦承認有出租土地之事實。
3、原告雖主張前揭「通知」上所稱「土地」並無土地位置,也無地段地號之記載,無法證明是本案系爭土地。惟查(1)原告於土城市僅有此一彈藥庫,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彈藥庫,而被告等人承租原告之土地亦僅有系爭土地別無其他土地。(2)鈞院勘驗現場已發現原告彈藥庫所在地,四週為山丘,出入不便,僅有一條路對外通行,由軍方警衛管制,系爭土地四週無商店存在,為一封閉地區(此點亦為原告所自認),而彈藥庫區零星之住家即為被告等人世居之住家,外人根本無法任意進出,所以不可能由外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3)至於「通知」上無土地位置、也無地段地號之記載,係因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時,因系爭土地屬於軍事區內,屬封閉地形,不方便找地政人員進入測量,加上四十六年間原告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之父執輩時,係現場定承租之範圍,被告等人之父執輩均係單純之農民,有地承租耕作即很高興,根本不知應找地政人員來測量實際承租耕作土地之地號與面積,惟此並不妨礙承租之事實。
4、並無法律規定軍事用地禁止出租,而依卷內所附原告或其所屬部隊之文書均足以證明原告所管理之土地有放租之事實,所以原告引「國防部印字第九一六號令及總司令 岑寮 字第四五五二號令規定」「軍事設施用地,禁止放租」,因而認其基層單位違背規定放租,其「放租」行為自始應屬無效,並無法律根據。
再退步言之,「國防部印字第五一六號令及總司令岑寮字第四五五二號令」亦應屬行政規則而無拘束人民之效力,再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該二命令有拘束力,則請原告提出該二號命令發文之日期,應係在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後才發佈,本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以後發佈之命令來主張租賃無效。
(八)再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等人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以系爭土地遭原告軍事管制,外人無法任意進出,連被告等人進出亦需遭原告檢查之情形,系爭土地能利用之價值可說甚低,所以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實嫌太高。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童溪珍 、癸○○、 邱垂木劉周勤 ;並聲請本院向陸軍總司令部函請提供「陸供部(五六)映喻部字00000000號令」、「五十六年總司令岑寮字四五五二號令」與向國防部函請提供「五十六年國防部坤字第九一六號令」、向國防部函查「四十六年至五十五年間,陸軍第一彈藥庫土城營區係由那些部隊分別駐防?」;聲請本院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函查,該公所五十六年八月七日北土德民字第六六五五號通知上「受文者...陳金福等十二人」究係指那十二人?聲請本院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臺北縣土城鄉埤塘村六鄰與七鄰共設籍多少戶?姓名、設籍、住址為何?再聲請本院向國防部與監察院審計部函查,該部所保存之審計資料中,陸軍第四彈藥儲備庫於四十六年至五十五年間是否有列租金收入之項目?如有,並請檢送相關資料。且提出左列文件為證:
被證一:四十六年度一、二期租金收據影本各一件。
被證二:租金收據影本五件。
被證三:戶籍謄本一件。
被證四:協調會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五:臺北縣土城鄉公所五十六年八月七日北土德民字第六六五五號通知一件。
被證六:土地登記謄本七件。
被證七: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件。
被證八:乙○○戶籍謄本一件。
被證九: 曾坤 戶籍謄本一件。
被證十: 邱垂青 戶籍謄本一件。
被證十一:丙○○、戊○○戶籍謄本一件。
被證十二: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被證十三: 王德安 、甲○○戶籍謄本一件。
被證十四:陳金福、辰○○戶籍謄本一件。
被證十五:戶籍謄本二件。
被證十六:相片二十張。
被證十七:通知單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並依職權向陸軍總司令部函詢:「(一)陸軍七七二一部隊於五十六年間之駐地為何?是否曾於上開年間駐紮過臺北縣土城彈藥庫營區?(二)四十六年至五十六年間土城營區陸軍第四彈藥庫是否即係後來之陸軍第一彈藥庫土城營區?(三)陸軍總司令部位於土城市之彈藥庫是否僅有一處?(四)請提供七十九年間在上開營區擔任中尉營產官林以添之資料。」。且依職權訊問證人林以添。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原為陸軍總司令部,原告起訴後於八十九年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實施「國防部組織法」,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已更名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原告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一八六-十七及二七八地號兩筆土地(見附圖十一、十二)由被告戊○○占用,種植農作物,故追加戊○○為被告;又系爭一九二地號土地(見附圖十三),由被告丁○○占用種植農作物,故追加丁○○為被告;另系爭三一九-六地號土地(見附圖十四),由被告癸○○占用,種植農作物,故追加癸○○為被告等語。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認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然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是為了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糾紛一併解決,且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係為求訴訟之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節省另行起訴之勞力時間費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首開規定,准許原告所為之前開訴之追加。
三、再被告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逝世,其繼承人有庚○○○、寅○○、丑○○、卯○○、辛○○、子○○、壬○○等人,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庚○○○、寅○○、丑○○、卯○○、辛○○、子○○、壬○○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屬適法。
四、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七七-四、八十-三、九九-一、一0二-五、一二三、一二五-八、一三三、一四0、一八六、一八七-一七、一八九-二、一九二、一九二-三、二00-三、二七八、三一九-六等地號土地共十六筆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雖僅屬公法人之下所設之行政機關,並無權利能力,惟就系爭國有房、地,既經中華民國授權原告管理使用,土地登記實務上復將原告登記為管理人,實際上即為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因所有權而有起訴必要時,向准由管理人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本件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並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說明。
五、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自四十六年起,被告即已向原告承租耕作,則原告欲收回系爭耕地時,因被告等人不同意,顯然兩造之間就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依同條例第二項之規定,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程序,不得起訴,原告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即逕向鈞院起訴,其起訴顯然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可稽。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租佃關係存在,原告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所著之四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二十四號判例之意旨,就本案而言,自不必先經過調解或調處程序,故被告之前開有關於原告提起本訴前需先經過調解、調處程序,未踐行上開程序,逕行起訴即非適法之抗辯,並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七七-四、八十-三、九九-一、一0二-五、一二三、一二五-八、一三三、一四0、一八六、一八七-一七、一八九-二、一九二、一九二-三、二00-三、二七八、三一九-六等地號土地共十六筆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擅自使用上述土地耕作,種植水、稻、蔬菜或其他農作物,並有部分擅自搭建違章建築房屋、鴿舍、廟宇等使用,被告占用位置與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為受相當法定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為適當(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免予申報地價,所以本件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相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五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件,且該五年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按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件所示,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依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為合法、有權占有,原告實無權要求被告將農作物等除去還地之理。又被告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所以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七七-四、八十-三、九九-一、一0二-五、一二三、一二五-八、一三三、一四0、一八六、一八七-一七、一八九-二、一九二、一九二-三、二00-三、二七八、三一九-六等地號土地共十六筆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有地上建築物或農作物,面積、位置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乙○○、甲○○、巳○○、己○○、辰○○、丙○○、戊○○、丁○○、寅○○、庚○○○、丑○○、卯○○、辛○○、子○○、壬○○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彼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一節,並不爭執。被告午○○雖爭執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附圖(四)B部分非其所占用云云,然被告午○○曾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認,其有占用到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則被告午○○嗣後空言否認上情,並不足取。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建築物或農作物,面積、位置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等情,堪以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告所否認,則本院需予審究者,應係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可以得出如被告前開抗辯之結論?經查:
(一)有關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被告向原告租用,固提出租金收據影印本十二張(見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答辯狀附件)為證。然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共十六筆被占用,土地位置散布地區遼闊,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又被告多達十多人,各自占用耕作或搭蓋建築物使用,互不相干,但被告竟提出僅日期不同,其餘記載均大致相同之租金收據十二張,則該等收據是否確如被告所主張之得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有承租權,顯有疑義。又該收據上,既無土地地號,也無軍方正式全銜名稱,部分收據是以「福利社」、「個人私章」為收款人,歷年租金金額不一,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出租行為,茲就被告提出之上開十二張「租金收據」,再一一析述如左:
1、第一、二張有部隊印章,每張金額二千二百五十元,但無繳款人姓名,也無耕地地號,無法證明是本案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
2、第三張至第十二張繳款人是陳金福,但無部隊印章,僅是以「私章」、「福利社章」收款,無耕地地號,無法證明是系爭土地之租金。
3、十二張收據上之「租金」金額,前後不一,應非同一筆土地之收據。
4、其中二張收據用紙,是「空軍便條紙」,顯非「第一彈藥庫」單位,因系爭土地所在之彈藥庫係隸屬於陸軍,此有陸軍總司令部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佑行字第二九六號書函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保修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寶鈞字第0七一四六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十二張「租金收據」,應非同一筆土地收據,也非本案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
(二)抑且,證人即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在系爭土地所在之營區擔任中尉營產官之林以添,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提示被證四協調會的報告是否你做的?)是的,上開報告及附件都是我製作的。我們是因要排除侵害案而開的協調會,我是七十九年八月四日至八十年一月一日接第一彈藥庫的營產官,當初有老百姓佔用營區土地種稻米,上級要我們收回上開土地,我不清楚上開老百姓佔用土地原因為何,但我接營產官就有佔用的事實。」、「(卷宗內是否有租賃契約或老百姓繳租金的收據?)沒有,直到我開協調會老百姓才拿收據給我看,之前我都沒有看過,租金收據都是四十六年到五十五年間,所以上面的關防我以前都沒有看過,我沒有辦法確定是部隊的關防,但該關防與我八十年間擔任營產官時的關防不一樣。」、「(為何協調會的報告會有系爭營區有早年放租營地的文句?)因為在開協調會前老百姓提出一些租金影本的收據,所以我才這樣寫,但我沒有查證當時是否有放租,因部隊都沒有有關出租的文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所提出之卷附被證四之陸軍第一彈藥庫土城營區早年放租營地收回案協調會報告,固有「本庫土城營區早年放租營地廣達數公頃」之文字,然此係被告拿收據予證人林以添看,彼始書寫上開文字等情,況上開收據上並無地號,亦無承租人與出租人姓名,更無租金計算方法之記載,則上開收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確有承租權,已如前述,況證人林以添亦明確證稱被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與其營區之部隊關防不一樣,且部隊中並無有何將系爭土地出租之資料,則亦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卷附被證四之陸軍第一彈藥庫土城營區早年放租營地收回案協調會報告,上有「本庫土城營區早年放租營地廣達數公頃」之文字,即得認定原告當時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行為。又經本院向國防部函詢系爭土地所在之土城營區於四十六年至五十五年間是否有列租金收入,據卷附該部函轉聯勤總部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函覆:「並無列有租金收入項目」等語,苟被告所抗辯之原告於四十六年至五十五年間,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為真,則系爭土地所在營區之上級單位,應列有租金收入之項目,然觀諸前開聯勤總部所答覆並無列有租金收入項目之內容,則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堪以採信。
(三)另被告提出卷附被證五之臺北縣土城鄉公所五十六年八月七日北土德民字第六六五五號通知一件,欲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茲就前開通知之內容,是否得以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一一析述如左:
1、該「通知」上所稱「土地」,並無土地位置,也無地段地號之記載,無法證明是本案系爭土地。
2、該「通知」受文者為「陳金福等十二人」,除陳金福外,並無其他人姓名,該受文者是否即為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再本院向臺北縣土城鄉公所函詢該所五十六年八月七日北土德民字第六六五五號通知上,受文者陳金福等十二人究係指那十二人?據該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北縣土民字第八九一二四九五號五函覆略以:因年代久遠已查無相關資料,而無法查出係那十二人等語,此有該函在卷足參。又本院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函詢據該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縣土戶字第0九一0000七九九號函覆略以,五十六年間,當地即「埤塘村當年設籍人口數為一千五百四十人至一千六百人」等語,足徵系爭土地所在之埤塘村當年人口如此眾多,該通知上「陳金福等十二人」,無法證明即列為被告之十二人,亦有可能被告以外之十二人,所以該「通知」在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3、又縱上開「通知」內容可信,則該「通知」第一項後段有「雖經貴所民眾服務站從中調解,但陳金福等十二員,仍不遵從協調規定,拒絕將土地歸還...」等文字,其中「仍不遵從協調規定」之詞句,足證「協調」已完成,陳金福等人願返還土地,但事後反悔不還,所以當年縱有「出租」之事實,因「協調」完成,其出租行為已終止,陳金福等人已無權主張彼等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當無疑義。
4、況退步言之,如認為該「通知」內容實在,則依據該通知所引「國防部印字第九一六號令及總司令芩寮字第四五五二號令規定」:「軍事設施用地,禁止放租」,足證軍事用地,不得放租。則本件系爭軍事用地,原告既從未放租,如果基層單位或個人違背規定放租,其「放租」行為對於原告而言應屬無效。則被告等之占用,對於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亦有權排除侵害,自不待言。
(四)另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童溪珍、劉周勤等人固證稱曾將租金交予陳金福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彼等並未明確指出彼等是租何地號土地?租金如何算?向誰承租?而被告庚○○○等之被繼承人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是否有向軍方承租土地?)有的。但我很久沒有繳租金了,從四十幾年開始只收了十幾年的租金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苟被告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則被告焉能很久沒有繳租金之理?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或建有地上物,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誠屬有據。再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邱垂木到庭證稱略以:彼是聽被告等人說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彼始知悉被告耕作之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證人邱垂木係聽被告等人述說始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之事,然彼並非親聞或親自看到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則證人邱垂木之上開證詞,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得出被告所主張之彼等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之結論,即被告主張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五、被告為現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人(占有範圍面積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各應拆除在前開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建築物、地上物或農作物,並各將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計付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之標準。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已如前述,並自四、五十年間即開始占有,迄今已超過五年以上,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五年之不當得利,與此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按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並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損害金之計算,原告主張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免予申報地價,所以本件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相同)一節,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雖位於營區之內,但鄰近北二高土城交流道,且被告占用之面積非微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及坐落位置,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清況及其他國有土地收取租金之比例等情,認原告請求損害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本院即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數額,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金額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計算式詳附件。另有關不當得利之計算公式舉例如下:(詳如附件不當得利計算表):
例如:系爭七七-四地號土地,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百元,土地被占用六十平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則每月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五十元(600元x60平方公尺x5%除以12個月=150元)
(1).82.10.1.至86.6.30.共45個月:150元x45個月=6750元
(2).86.7.1.至87.9.30.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0元則:670元x60平方公尺x5%除以12個月x15個月=2512.5元670元x60平方公尺x5%除以12個月=167.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自82.10.1.起至87.9.30.止請求五年不當得利合計為9262元
87.10.1起以後每月不當得利為167元,其他地號之計算方式均類推,詳如附件不當得利計算表。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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