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六五三、一九八○、三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大陸產製成衣陸仟伍佰陸拾貳件、大陸花菇拾肆箱(淨重肆佰壹拾公斤)、大陸花菇貳佰捌拾公斤,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戊○○、與乙○○、甲○○(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 張大 有(未據起訴)均明知大陸成衣及花菇均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仍基於共同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 張大有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在香港地區,以貨櫃編號為KMTU0000000之四十呎貨櫃夾藏大陸產製成衣六千五百六十二件及大陸產花菇十四箱(淨重四一○公斤)等管制進口物品,即委託船舶運送以進入台灣地區,而在台灣,則由甲○○以其所經營之伯丞布行為進口商,乙○○則委託不知情之捷暉報關有限公司代為填載報單編號為AE/89/3942/0552之進口報單申報進口前揭夾藏管制物品之貨櫃,嗣前揭貨櫃到達台灣後,經海關依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查驗時,發現其內夾藏大陸製成衣六千五百六十二件及大陸產花菇十四箱(淨重四一○公斤),並核定完稅價格為大陸產製成衣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大陸花菇為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合計為六十四萬零八十九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並扣得戊○○、乙○○、甲○○、張大有所有之上開私運進口之大陸產製成衣及大陸花菇。
(二)戊○○、乙○○、 羅明串 (未據起訴)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未稅洋菸及大陸花菇均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亦均明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合法授權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相同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皮件,仍基於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上揭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羅明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在香港地區,以貨櫃編號為TTNU0000000之四十呎貨櫃內夾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稅洋菸,大陸花菇二百八十公斤,及如附表二所示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共計三百十五件後,即委託船舶運送以進入台灣地區,而在台灣,則由乙○○負責徵得不知情之 廖添順 同意使用其經營之佳綿有限公司之名義為進口商,再委託不知情之捷暉報關有限公司代為填載報單編號為AA/89/4126/0552之進口報單申報進口前揭夾藏管制物品之貨櫃,嗣前揭貨櫃到達台灣後,經海關依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查驗時,發現其內夾藏附表一所示之未稅洋菸,大陸花菇二百八十公斤,及如附表二所示物,經核定未稅洋菸完稅價格一百九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大陸花菇完稅價格為五萬三千九百十六元,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並扣得戊○○、乙○○、羅明串所有之上開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及大陸花菇,及侵害他人商標之皮件三百十五件。
二、案經被害人丙○○○○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丁○○○○登馬爾悌耶公司、己○○○普瑞弗公司、法商都彭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德商雨果伯斯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等告訴及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一)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
1、訊據被告戊○○否認其為真正貨主,真正貨主為張大有,乃張大有委託其代收大陸花菇,並向其宣稱僅有三箱花菇,且不違法因此其才會答應先幫張大有代收貨物。但查:
2、共犯甲○○、乙○○均供述一起經營伯丞布行,並共同以KMTU0000000之四十呎貨櫃進口成衣,其中查獲之大陸製成衣,一部分係添集公司與其併櫃進口,而實際受貨人為戊○○,少部分大陸產製成衣應係香港出口商誤裝所致,扣案之大陸花菇乃戊○○所有,亦屬添集公司併櫃進口。是以戊○○受領之貨物應包含大陸成衣及全數大陸花菇堪以認定,被告戊○○辯稱僅有三箱大陸花菇,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扣案成衣為大陸地區製品,此有本次進口報單上海關關員註記「報單第②項MEN’SSHIRTS縫製牢固性標籤,標示法文FABIQUEENCHINE(中國製)。另在其上縫製不具牢固性標籤印有MADEINHONGKONG字樣,外包裝印有MADEINHONGKONG字樣。
」,因此足認扣案成衣係大陸產製品,而扣案花菇則依據地緣關係及花菇外形(傘形及柄之長短)認定應為大陸產製品,且被告亦均不否認扣案物為大陸產製品,並扣案大陸成衣及大陸花菇完稅價格分別為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合計為六十四萬零八十九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以上均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進字第九○一○七七六五號函覆認定扣案物為大陸產製品依據及完稅價格甚詳,首堪認定。又確實自被告進口之前揭貨櫃中查獲大陸產製成衣及大陸花菇,有進口報單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為證。
4、被告戊○○明知有大陸產製之成衣、及大陸花菇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而擔任台灣地區代收貨物之人,其即有與其他共犯張大有、乙○○、甲○○共同使該貨物以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意思聯絡,而並負責分攤受領貨物之犯行。
5、次查扣案大陸產製成衣數量高達六千餘件,依據前揭進口報單上之註記,海關關員查獲扣案大陸產製成衣時包裝方式,顯企圖以臨時加縫標籤之方式掩飾成衣產地,故應該係明知扣案成衣欲進口台灣,而特別採取掩飾真實產地之作法,又以申報進口成衣之數量與實際進口成衣數量亦未經查獲有不符之情狀,並且全部大陸產製成衣均採取同一掩飾真正產地之作法,顯然係在裝櫃時要求香港地區裝載貨櫃之人在裝櫃之前所採取之一致手法以夾藏過關,又大陸花菇無論生產之地點、包裝形式、重量等均與成衣皮件不相同,卻放置於運送成衣之貨櫃內,應係故意夾藏其內,是以依據前揭事實,不僅足以證明被告戊○○及共犯甲○○、乙○○事先知悉貨櫃內夾藏管制之大陸物品,且被告等所辯誤裝亦不可信,因此被告等應係明知並有意使大陸產製成衣運入台灣。末以戊○○所書立之切結書乃經海關查獲私運大陸貨物後才填載,被告戊○○供述在卷,是以該切結書無足為被告戊○○有利認定之依據。
6、因此,被告戊○○與甲○○、乙○○、張大有共同私運管制之大陸地區物品進口要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
1、訊據被告戊○○否認其為真正貨主,並辯稱係友人羅明串要求其代為受領貨物而已云云。
2、經查,自貨櫃編號為TTNU0000000之四十呎貨櫃中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稅洋菸,大陸花菇二百八十公斤,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附表二所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皮件共計三百十五件,此有進口報單一紙、搜索及扣押筆錄一紙堪以認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一百九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扣案大陸花菇為五萬三千九百十六元,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並該花菇確實為大陸產品,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進字第九○一○七七六五號函覆認定依據及完稅價格甚詳,亦足認定。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業經註冊並仍於專用期間內之相同商標權,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皮件上,惟並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此有附表二商標專用權人委託之告訴代理人指述甚詳,暨商標登記證書、鑑定書、附表二扣案物照片十四張等物為證,均堪認定。
3、共犯乙○○供述查扣之大陸花菇、仿冒皮件、未稅洋煙均係羅明串委託 蔡東霜 進口,由蔡東霜將貨主拆櫃單傳真與其負責領出貨櫃後,並進而將貨物送達與戊○○,因此其即尋找佳綿公司為名義上之進口商及辦理申報進口之手續,此核與證人 周弘章 、 廖添舜 、 王正欉 所述均相符。
4、被告既然負責受領貨物,其應該知悉所代為受領貨物之內容,否則其無從確認共犯乙○○所交付之貨物是否正確,故其辯稱:其無庸實際受領貨物僅需將貨物放置於貨櫃場,故並不知悉所需受領貨物內容乃為卸責之詞,是以被告戊○○既明知所欲運送進入台灣地區之貨物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未稅洋煙及仿冒皮件,其與乙○○、蔡東霜、羅明串等人即有共同私運管制之未稅洋菸及大陸物品進口,及輸入侵害附表二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要足認定,並分攤受領貨物之行為。
二、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外國菸、酒、彩券及匪偽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其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雖前揭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洋菸、匪偽物品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公告刪除,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舊)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就未稅洋菸及大陸花菇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二皮件部分,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侵害商標權物品罪。被告戊○○與甲○○、乙○○、張大有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乙○○、蔡東霜、羅明串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中於一次運送行為中,因夾藏物品分別為管制進口物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因此分別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輸入侵害商標權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被告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中二次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犯罪次數,及查獲物品之價值,並貪圖販售未稅洋菸或大陸物品、及侵害商標權物品之利益,而以夾藏方式將扣案物品輸入台灣地區,不僅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利益,影響商業交易秩序,且妨害海關管制物品核課關稅之利益及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並經輸入之物品,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沒收。扣案之大陸產製成衣六千五百六十二件、大陸花菇十四箱(淨重四一○公斤)、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稅洋菸、大陸花菇二百八十公斤,均為被告戊○○及共犯甲○○、乙○○、張大有、羅明串、蔡東霜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亦應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貨物名稱│數量│├──┼──────────┼─────────────────────┤│一│MILDSEVEN洋菸│五十箱│├──┼──────────┼─────────────────────┤│二│SEVENSTAR洋菸│一百七十箱│├──┼──────────┼─────────────────────┤│三│DAVIDOFF洋菸│三十箱│└──┴──────────┴─────────────────────┘附註:每箱五十條香菸,惟其中一箱短少九條,故共計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一條洋菸。
附表二┌──┬─────────┬─────┬────────────────┐│編號│貨物名稱│數量│商標專用權人│├──┼─────────┼─────┼────────────────┤│一│香奈兒皮包│五│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二│LV皮包│五六│丁○○○○登馬爾悌耶公司│├──┼─────────┼─────┼────────────────┤│三│LV皮夾│二四九│同右│├──┼─────────┼─────┼────────────────┤│四│CD皮包│五│丙○○○○汀高巧公司│├──┼─────────┼─────┼────────────────┤│五│PRADA皮包│二│己○○○普瑞德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