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目前在緩刑期間。又其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三、一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在基隆市○○街○巷二十四之二十號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三、一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