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台北縣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貞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 黃貞之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貞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院民黃貞(女,民前二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病故,留有遺產。經詳查戶籍資料,其在臺灣並無繼承人,大陸親友資料亦無法求證。聲請人為其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等情,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縣立仁愛之家院民自治善後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及已故院民遺留物品處理報告單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尚無不合,爰依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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