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0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二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緝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某時止,在宜蘭縣○區○○區○路邊及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二十三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另案訊問甲○○時發現,並採其尿液送驗;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通緝到案,並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我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驗尿前只有施用安非他命,並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到九十年十二月後就沒有再吸了,可能是我在用海洛因,我朋友在用安非他命。且我在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才開始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二十三分許於前述地點採尿送驗後,尿液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可按,該二次檢驗均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檢驗,若依目前資料推斷,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故依人體代謝之情況,平均得檢出嗎啡之時效約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憑。甲基安非他命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可憑,足徵被告於各該次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日,曾施用海洛因;於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洵無疑義。至被告所辯因有他人施用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按吸入含有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含有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認若依目前針對被動吸入大麻之研究報告所示,該項結果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另法務部調查局依檢驗煙毒案件之經驗研判,亦認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所出具之諮詢答覆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縱如其所辯,於查獲前曾與吸用安非他命之友人同處一密閉空間內,惟苟非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使其尿液因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又苟被告明知該友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與其直接相向並大量故意吸入該友人呼出之煙氣,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甚明,是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取。再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二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緝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又被告連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亦均應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社會之影響,曾給予多次戒除毒癮之機會仍未戒除毒癮,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以,起訴書就右揭犯罪事實雖僅論列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及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餘則未及論列,惟右揭事實起訴書未及論列部分,與起訴書所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