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及拉住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曹惠全 制服衣領,並作勢毆打(未成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二罪間之構成要件亦迥異(出言侮辱與動手施強暴乃法律上之二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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