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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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後附自訴狀所載,自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參照)。必其人之法益係由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偽證之罪嫌,其所規範之法益係傳統分類之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無關;縱個人因而受有損害,亦非直接損害,並非該罪之被害人,蓋偽證行為固足使採證錯誤而致判斷失平,然此種虛偽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是否採信其陳述而定,並非一經偽證,即得直接或同時使當事人被害,該當事人自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九號判例參照);自訴人既非犯罪被害人而提起自訴,乃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其自訴不合法,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自訴人所指被告刑事訴訟程序中,經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號、第八十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六四0號),迴護其兄 盧金郎 ,致自訴人受有損失云云,惟因偽證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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