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7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七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涉訟,依該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七百十六元,依雙方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繳付應繳金額三千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全部借款本金九萬八千七百十六元,並依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加給利息一千八百二十四元,暨其中借款本金九萬八千七百十六元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經審核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萬零五百四十元,及其中九萬八千七百十六元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