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簽定系爭借據時,已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借據背面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考量被告居住地較接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使被告就審便利,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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