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79號抗告人 許美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
3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5月9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前揭訴訟卷宗,雖已於103年3月20日銷燬,有原法院調卷單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44頁),惟觀諸系爭判決,乃記載:「被告 許美玲 」等人為原訴訟當事人 許添水 之繼承人,「許美玲」等人於許添水90年8月29日死亡後聲明承受訴訟,由「許美玲」等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屬適法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頁正面),且由系爭判決觀之,「許美玲」並曾與其他被告共同委任 林廷隆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法院卷第6頁反面)。又抗告人為許添水之女,姓名為許美鈴,其母親 許李金朝 亦為許添水之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頁、第6頁反面、第15頁正面),抗告人復未否認其為許添水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許添水更未見另有「許美玲」之繼承人,自堪認系爭判決所載「許美玲」即指抗告人無訛,僅將姓名誤寫為「許美玲」而已,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因前揭姓名誤載而變更,抗告人實際上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準此,系爭判決將抗告人姓名誤寫為「許美玲」,法院自得因相對人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於90年9月21日對被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云云,乃就系爭判決所為實體上判斷為爭執,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系爭判決將抗告人之姓名顯然誤寫為「許美玲」之認定。從而,原裁定就系爭判決前揭誤寫為更正,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麗莉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