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處刑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夜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九十五之三號由乙○○所經營之「姊妹檳榔攤」附設卡拉OK店內飲酒消費後,因質疑消費金額過高,雙方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朝乙○○頭部敲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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