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係乙○○承租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八樓之房屋之分租房客,其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五日)止,侵入乙○○之同樓層房間,未經同意,擅自盜用乙○○租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有線電話,撥號予其前夫 廖成興 所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九十二次,通信費用共計達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七元。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承前同一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底某日,侵入乙○○之前開同樓層房間,竊取金墜子二只、小玉三只、新加坡外幣五十元鈔一張、二元鈔三張、一元鈔一張。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未侵入告訴人乙○○之同樓層房間,未竊取其之財物,伊持向台灣銀行所兌換之新加坡外幣是伊自己的,另告訴人一向都跟伊先生廖成興收房租,是告訴人自己用0000000、0000000號有線電話與廖成興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云云。惟查:右開事實非惟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告訴人亦將其所有之新加坡外幣之號碼加以紀錄而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查詢,因而得知被告持其所有之新加坡外幣向該分行匯兌新臺幣,此有該分行之外匯水單一紙在卷可稽;另查告訴人租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有線電話,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之短短一月之期間,即共計撥出予被告之前夫廖成興所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達九十二次,此有通聯紀錄共五紙在卷足憑,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向廖成興收房租有以致之,顯不符常理,非惟如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尚且承認該等電話均係伊所撥出,然辯稱伊是用告訴人之投幣式電話打的云云,亦與其於本院之辯詞不符。綜上,告訴人之指訴顯屬真實,被告辯詞無非臨訟卸責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一)被告行為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於同年月五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係以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處罰。(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公訴人論引法條雖漏未引用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然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論及,自不影響其之起訴範圍。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分別與竊盜罪、盜用電信設備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較重之竊盜罪、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罪、盜用電信設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改、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盜得之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