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八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藍波刀業據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公告列為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工地內,拾獲無主所有之藍波刀乙支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其當時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之三住處內。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二街交岔路口處,拾獲 陳棟城 所遺失之身分證及掛號證各乙枚後,即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因 黃河清 (另案偵查)持甲○○所有工具乙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二街交岔路口處,竊取WH─5713號自用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工具中扣得上開身分證乙枚(業據陳棟城之父 陳朝雄 領回)後,而循線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內查獲甲○○本人,並扣得上開藍波刀乙支及掛號證乙枚(業據陳棟城之父陳朝雄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河清、陳朝雄二人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上開藍波刀乙支及業據陳朝雄領回陳棟城上開身分證及掛號證各乙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藍波刀乙支,經送請桃園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所列管刀械之一之藍波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桃警保字第六五00號函乙紙可佐,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持有上開藍波刀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且因持有乃屬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逕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即可,合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刀械乙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藍波刀業據公告列為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上開身分證及掛號證各乙枚,亦屬陳棟城所有遺失之物,竟先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藍波刀乙支,復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上開身分證及掛號證各乙枚侵占入己,已損及被害人陳棟城之權益,並危害社會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藍波刀乙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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