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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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廖建榮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 傳淑玲 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 伍拾日 、傳淑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傳淑玲二人為鄰居,平日即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十、十一時間,在傳淑玲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前,二人又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詎二人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互毆,乙○○因之受有頸部、右大腿抓傷、右腕瘀傷等身體之傷害,傳淑玲則有頭部外傷併左後側頭皮皮上血腫、左臉頰挫傷瘀腫、左胸部瘀青、左手第三、四指挫傷瘀青、右手第五指挫傷併指甲斷裂等身體之傷害。
二、案經乙○○、傳淑玲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傳淑玲二人固坦承對於有在右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均辯稱沒有打人,是被對方打,不知對方為何會受傷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有於右揭時地發生互毆,且二人均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警訊始及偵審中均一再互相指訴無誤,且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乙○○所提之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至院就醫驗傷,惟證人即甲○○警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有看到被告乙○○身體受傷,甲○○向本院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午是否有處理被告二人的打架糾紛?)是的,我在附近巡邏,分駐所通報我到現場,我到時被告二人都各自回家了(他們二人住前後間)我先到乙○○的家中,他在院內,還有二、三個婦人跟他在一起,我都不認識,陳說她們都是鄰居,我就問陳發生何事,陳說她和前面鄰居吵架及打架,她說他有受傷,我有看到他脖子和右手腕有被抓傷,陳並有說因為丙○○吵她才起爭執的,然後我又到丙○○家,我沒有注意到丙○○有無受傷,我只是勸她以後不要這樣。」(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於被告二人互毆完畢後,甫到場之警員甲○○確有見到被告乙○○之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被告傳淑玲確有於互毆時傷害乙○○之身體並使之受傷無誤,被告傳淑玲空言辯稱沒有傷害乙○○身體云云,自不足採。再雖被告傳淑玲一再辯稱係乙○○和其他鄰居 彭妹 、白太太、邱太太共同打伊云云,並提出錄音帶及記錄為證,惟被告乙○○陳稱當日與被告傳淑玲發生衝突者僅自己一人而已,而被告傳淑玲所提出之錄音帶是否真實為其與白太太、邱太太及被告乙○○間之對話錄音,非無疑問,且經本院檢視被告傳淑玲所整理之對話內容,相對人白太太、邱太太均一再否認有共同毆打被告傳淑玲,反而是被告傳淑玲一再以渠等有共同毆人為引導對話,該錄音對話內容實不足為任何事實之認定;再依偵查卷附被告傳淑玲最初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經檢察官訊問經過情形,被告傳淑玲稱「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早上十點時,在我住處公共樓梯,我由地下室走上去,她由上而下衝下來,突然抓我頭髮,她把我壓在地上,掐我脖子且壓我心臟那邊,邊打邊叫看你還敢不敢」、「有鄰居看到但我不知名字」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九七號偵查卷附當日訊問筆錄),是傳淑玲最初告訴意旨亦謂係遭被告乙○○一人毆打,有其他鄰居在旁圍觀而已,其後再改稱係遭被告及鄰居共三人毆打云云,是否真實可採,非無疑問;又自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傳淑玲雖受傷較為嚴重,然乙○○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若如被告傳淑玲所言,係遭其他鄰居三人架住、壓倒在地上,由乙○○毆打之,則乙○○自不可能亦受傷,又被告傳淑玲之右手第五指受有挫傷併指甲斷裂之傷害,而乙○○之身體又受有多處抓傷,則極有可能係二人互毆時互相抓打使指甲斷裂,可推知被告二人確係互毆,而不可能如被告傳淑玲所言,係其他鄰居三人架住、壓倒,由乙○○毆打之,綜上所述,就被告傳淑玲受傷部分已足認定係被告乙○○一人所為,本院認無再調查及傳訊「彭妹、白太太、邱太太」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傳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二人為鄰居關係,不知和睦相處竟因細故大打出手、所受傷勢之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