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省立中壢高商主任教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學校教官室內,因校區巡視工作分配事宜與原告即該校護理老師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在教官室之不定多數人前,公然以「王八蛋」等言語前後辱罵原告二次,使原告之人格尊嚴受損,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八二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處被告罰金六百元在案。
(二)被告身為教育主管,負有百年樹人及對學生身教言教之重責大任,且其身為男性主管,竟在學校教官室當著眾多教官、老師及學生等二十多人面前,口出「王八蛋」、「賤女人」、「不要臉」等惡毒字眼羞辱原告之人格尊嚴,嚴重戕害原告長久任教之名譽與職業尊嚴,尤其是身為女人之原告,竟被告公然辱罵,原告之痛苦豈是他人所能體會,原告長期身為老師和同事與學生間所建立之同事師生情誼,竟因被告之羞辱傷害而被嚴重破壞,簡直痛不欲生。
(三)原告因被告之辱罵行為,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被告傷害原告之嚴重性,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判決書、服務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分敘如下: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參。
(二)事發經過是因原告不服上級命令故意違背長官意旨,並刺激被告造成,原告亦屬有責。
(三)被告工作態度認真,自我要求嚴謹,績效卓著,自投效軍旅從未遭處分,並獲獎無數。
(四)被告因早年入伍,一生軍旅,在軍旅生涯中經常聽長官口出髒話,致身濡目染,在軍中已成口頭禪,轉介教官後,已深自警惕,案發時,因遭原告激怒一時氣憤,情緒衝動之下,脫口而出,實非本意,且被告事後亦有誠意道歉,但原告執意不肯,有意將事情鬧大,被告實莫可奈何,是被告一生軍人,難道只為一句口頭禪而身敗名裂嗎,本件事發起因錯在原告,要求賠償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獎章、獎狀影本、護理教師職掌手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十月、八十八年九份簽到、退名冊、原告參加教學與生活協助進修公函、教室日誌、教師點名紀錄、軍護教育日誌,並請訊問證人 黃堂益 。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精省前)省立中壢高商主任教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因校區巡視工作分配事宜與原告(時任職該校護理老師)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之學校教官室內,公然以「王八蛋」、「賤女人」、「不要臉」等言語前後辱罵原告二次,使原告之人格尊嚴嚴重受損,被告刑事犯行部分業經鈞院以妨害名譽罪判決處罰金六百元等,而原告因被告之辱罵行為,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萬元。被告則以:事發經過是因原告不服上級命令,並刺激被告造成,原告亦屬有責。被告工作態度認真,自我要求嚴謹,惟因早年入伍,在軍旅生涯中經常聽長官口出髒話,致耳濡目染,在軍中已成口頭禪,轉任教官後,已深自警惕,案發時,因遭原告激怒,情緒激動下,始脫口而出,實非本意,且被告事後亦願道歉,但原告執意不肯,本件事發起因錯在原告,要求賠償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在右揭時、地辱罵原告之行為,業據其自認不諱,並為在場目擊證人黃堂益所證實,且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應堪採信。雖被告辯稱是因原告之激怒始一時情緒失控口出穢言,事後並有道歉之誠意,僅因原告不接受無法達成和解云云,然查:縱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其本身與有原因力,亦僅是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對於被告因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仍不能依此而免責,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是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是否應予全數准許,論述如下:
(一)查被告在學校教官室內,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雙方口角,被告進而公然口出穢言辱罵原告髒話,其行為確會造成原告之名譽受到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原告遭到辱罵後,亦以放在桌上之桌曆砸向被告加以反擊(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受辱後仍有反擊,其受辱之情緒亦稍有渲洩,且既能反擊被告之辱罵行為,可見受辱後情緒受到傷害之程度已稍有減低,而受到傷害情緒之回復時間,衡之常情,亦無須太長之時間始能恢復。
(二)原告本為學校護理老師,而老師之身分地位,在社會評價上本即受到相當之尊重,且其長年在校服任教(年資共二十八年六月個),年薪資所得約在一百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所得稅單等為憑,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七萬一千五百元左右(年薪除以十四個月)。
(三)被告身為學校軍訓主任教官,行為舉止對於學生本有身教之示範作用,本應謹言慎行,春風化雨教化學生,竟因學校事務分配與原告起爭執,致生口角而公然辱罵原告,行為甚為不當至明,惟因事件之起因為原告不服學校事務分配之公家事務而起,非為一己之私,衡其情節,尚非毫無可憫恕之處。且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亦因其不服學校事務之分配而起爭執等情,亦據證人黃堂益證實在卷,是原告本身,為與有過失至明。
(四)本院斟酌上述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為學校護理老師,被告為軍訓教官,原告請求賠償一百萬元,自嫌過高,認原告以二個月回復受傷害之情緒為足夠,並以其原薪資為計算基準,扣抵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爰予核減為十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