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璿文
丁○○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璿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另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璿文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在桃園市「東方之珠KTV」與 蔡瑋琦 、甲○○飲酒,迄至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已酒醉,對外界事物之認識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際,其依法本即不得駕車,竟仍於是日晚間八時許,駕駛L六-八九三七號自小客車搭載蔡、陳二人離開上址「東方之珠KTV」欲返回住處。迨當晚八時五十分許,其駕車途經桃園市○○路○○○號前,與乙○○駕駛之EO-三八0二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渠二人乃下車查看,不意此時丁○○、甲○○竟猝然自車上衝出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聯手毆打乙○○,使 陳某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腰部鈍傷之傷害。嗣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旋將雙方拉開。後經酒測,又查悉陳璿文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之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飲酒後仍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璿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事後經警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乙節,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存卷可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
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
0.11,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陳璿文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0‧七一毫克,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由是,被告陳璿文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堪可認定。另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情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此外,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次查,證人即據報前去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看見時是在爭吵尚未打,因有一人未穿衣,我看管其命其穿衣,回頭一看,另二人已在打乙○○,我去拉開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 蔡文琦 打赤膊等語,且陳璿文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承:(你有無打赤膊?)沒有等語,是以依 葉員 所陳「打赤膊者已被其看管」乙情,狀似丁○○並未毆打乙○○,惟此不僅與陳璿文、丁○○、甲○○及乙○○迭次供稱及指陳丁○○亦有毆打乙○○之情相左,抑且, 葉員述 稱係其抵達現場後,乙○○始遭受毆打云云,核並與陳璿文、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供稱「打的時候警察尚未到,警察到了就架開,就沒有打了」等語互異,稽之告訴人乙○○於警訊指稱:丁○○和甲○○出手毆打我成傷,後因警方到達時才將雙方帶處理回等語(見偵卷第二一頁),即亦 陳明 其係在警方到達前遭受毆打之情,復參諸一般人率皆不敢於警員面前任為違法行徑之常情,綜此,足徵葉員所陳各節要與事實有違,諒係誤記所致,並非可採,自未能據為對被告蔡文琦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璿文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丁○○、甲○○二人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渠二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等各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璿文於前開時、地,亦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將告訴人乙○○架住令其無法動彈後任由丁○○、甲○○圍毆,因認被告陳璿文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璿文,堅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在勸架,至抱住並擋在告訴人面前之目的,係為隔開雙方以免告訴人遭受毆打,並非意在架住告訴人俾任人毆打等語。
三、經查,當時僅有丁○○、甲○○二人毆打乙○○,陳璿文並未出手,其係在勸架且將乙○○抱開以使之免於受毆等情,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互核一致且與被告陳璿文所辯相符, 佐之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陳稱:(陳璿文他是在勸架?)剛開始是:::陳璿文(先下車),剛下車時未吵架也未打架,是丁○○、甲○○衝過來打我,陳璿文:::喊不要打等語(見偵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即指明陳璿文不僅在勸架,且進而喝止、勸阻丁○○、甲○○二人毆打乙○○之情,據而已堪認陳璿文所辯非虛。次查,陳璿文係自告訴人之面前將之抱住,此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衡情,倘陳璿文抱住告訴人之目的係為使之任由丁○○、甲○○二人毆打,依理,其自應由身後架住告訴人,以使告訴人之身前頓現「空門」,毫無遮避、屏障及防護,俾可任憑丁○○等二人予取予求,恣意毆打告訴人之身前各部,惟其未為此舉,反而自面前將告訴人抱住並背對丁○○等二人之攻擊,核情不啻係以其身體充當告訴人之肉牆、屏障俾阻擋丁○○等二人毆打告訴人之前身,則何能謂陳璿文抱住告訴人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任人毆打而指其亦具有傷害之故意?再者,丁○○、甲○○二人既不聽陳璿文之勸阻,仍執意毆打告訴人,此際,陳璿文縱欲加制止,亦僅能緊抓、牽制其中一人而無法二者皆堵,因之,為達「斧底抽薪」計,陳璿文情急之下,趕忙抱開並擋在告訴人之身前以使之免於受毆,要與常情無違。公訴人但執陳璿文並未制止丁○○、甲○○,反係強行抱住乙○○乙端,遽指陳璿文顯有共同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洵非 的論,並非可取。綜述,事發當時,陳璿文既在勸架,且抱住並擋在告訴人面前之目的又係為隔開雙方以免告訴人遭受毆打,是以即未能指陳璿文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而責其共擔傷害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陳璿文有如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