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周孝勇 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之;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支及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周孝勇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鑰匙壹支及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同年五月十日間之某日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路旁時,見地上有一紙某不詳之人遺落該處之照片已遭撕下之周孝勇汽車駕駛執照,因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思持用該駕照躲避警察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該周孝勇之駕駛執照據為己有而侵占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路旁所駕駛之H三-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自照片貼在上開拾得之周孝勇駕駛執照上,變造周孝勇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周孝勇及監理單位對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又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前),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把開啟乙○○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H三-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啟動引擎,竊取H三-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B一四XLA○○四四○號),得手後以為交通工具,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傍晚,甲○○駕駛H三-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號附近時,將車停靠路旁後,把H三-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二面車牌拆卸棄置水圳內,又持用自己所有對人體生命安全足生客觀危險之兇器-約十五公分長之十字型起子一支拆卸丙○○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K七-八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竊取K七-八二四二號車牌0面,得手後甲○○即將K七-八二四二號車牌懸掛在前開竊得之H三-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被警逮獲,扣得前開經貼甲○○照片之周孝勇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甲○○所有持以竊取H三-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把、甲○○所有之鑰匙三把,並在該處路旁尋獲懸掛K七-八二四二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B一四XLA○○四四○號)。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證人乙○○、丙○○證述甚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以上皆影本)及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與鑰匙一把、貼被告照片之周孝勇汽車駕駛執照一紙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右述時地將拾獲之未貼照片之周孝勇汽車駕駛執照據為己有並貼上自己照片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罪;被告於前述時、地以自備鑰匙竊取H三-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長約十五公分之十字起子對人體生命安全足生客觀危險,堪認為兇器,被告持十字起子拆卸竊取K七-八二四二號車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前揭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罪論處,被告先後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為掩飾其身分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把、周孝勇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壹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持以拆卸竊取K七-八二四二號車牌之十字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滅失前,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扣案之鑰匙三把雖係被告所有,然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符沒收規定,爰不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