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乙○○與甲○○(已審結)係大陸同鄉,且均為退伍榮民,因乙○○之弟媳 劉翠英 及其長子 鍾起明 、長媳 朱春英 皆不符大陸同胞來台探親之規定,乙○○為使渠等能來台工作賺錢,經徵得甲○○之同意,由劉翠英冒名乙○○之胞妹 鍾玉清 ,鍾起明、朱春英分別冒用甲○○之子 鍾蔚輝 、女 鍾鳳嬌 之名義,而乙○○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劉翠英並非兄妹關係,甲○○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鍾起明、朱春英無父子女關係,且劉翠英真實之出生年月日為西元一九四九年(即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日,鍾起明真實之出生年月日為西元一九六八年(即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朱春英真實之出生年月日為西元一九六八年(即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各非西元一九四三年(即民國三十二年)八月二日、西元一九四七年(即民國三十六年)二月五日或西元一九五0年(即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乙○○為使劉翠英、鍾起明及朱春英能以探親名義來台並工作,竟與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乙○○先後六次將劉翠英所交付係於大陸地區取得且載有不實親屬關係及出生年月日等事項之身分證、公證書等證件,繼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冒用鍾玉清之名義,並填載有關不實之親屬關係及出生年月日,連續持上開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及核發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其後,乙○○、甲○○復以同一手法並與鍾起明、朱春英基於共同犯意連絡,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由乙○○分別在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上冒用鍾蔚輝、鍾鳳嬌之名義,並填載上開不實之親屬關係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再由乙○○持申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連續使承辦之公務員同時將鍾起明、朱春英不實之親屬關係及出生年月日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及核發予渠二人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均足生損害於境管單位有關大陸人士來台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鍾玉清、鍾蔚輝、鍾鳳嬌等人。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劉翠英、鍾起明、朱春英分持前述內容登載不實之旅行證入境時,其中鍾起明當場為警識破遣返,而劉翠英及朱春英則矇混入境,經警循線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劉翠英、朱春英於警訊中 供稱渠 等分別冒充被告乙○○之胞妹、甲○○之女兒,並偽報年齡,以利來台工作等情相符,並經同案被告甲○○供證屬實,復有大陸江西省瑞金市公證處所發親屬關係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及出入境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再者劉翠英前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入境,而朱春英則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入境,另鍾起明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欲入境被查獲等情,有卷附上開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警訊筆錄可憑, 足徵 被告鍾蔚輝、甲○○就劉翠英部分先後共請領六次內容登載不實之旅行證,鍾起明、朱春英部分則各請領過一次。又被告乙○○既明知劉翠英非其胞妹,及鍾起明、朱春英非甲○○之子女,竟冒用鍾玉清、鍾蔚輝、鍾鳳嬌名義據以申請旅行證,猶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而足生損害於境管單位有關大陸人士來台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鍾玉清、鍾蔚輝、鍾鳳嬌等人,事屬當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確有行使之意思及行為,依起訴事實擴張之法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予審判,應予敘明。被告乙○○、甲○○與劉翠英、鍾起明、朱春英就前述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甲○○先後多次犯行,均係於劉翠英出境後不久,即提出入境申請,此觀諸卷附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境查詢資料自明,是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要屬緊接,且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智識程度不高,為使大陸親友來台工作,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悛悔,受本次罪刑科處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劉翠英、鍾起明及朱春英等人領得之旅行證共八份(即劉翠英六份,鍾起明、朱春英各一份)均未扣案,參酌該八份旅行證均已逾期失效,且稽之常情,持用人並無繼續留存失效證件之必要及實益,且被告亦供稱上開旅行證皆已丟棄,是以堪認該八份旅行證均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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