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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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順發軌道車開發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初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期間,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公司所在,以該公司名義經營軌道車之生產、批發買賣。
二、案經告發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裕公司)告發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經證人 呂萬得 即璟裕公司指證被告以「順發軌道車開發有限公司」與其交易往來等節甚詳,復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上開公司為寄件人所發之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七○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核犯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書誤植為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至於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後之違反公司法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指述,然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擅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固屬不該,惟此肇因於其聲請軌道車新式專利獲准,原所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稱中含有「軌道車」等字樣,而為經濟部所否決,嗣經改名為「順發開發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獲准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定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營事業牟利心切,致觸法網,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無付款誠意及能力,連續向告訴人璟裕公司詐稱「貨到月底付清款項」或催促交貨同時佯稱「先付部分貨款,餘款下次結清」等語,致使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甲○○先後十次左右陷於錯誤而如數交貨約一百一十萬組,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之軌道車機組件,詎被告僅支付前揭部分貨款二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六元,餘款於送貨期間則改以支票支付,嗣則藉詞「遲延交貨無法運作」要求退貨而拒不支付,實則交貨率多銷售去向不明,告訴人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均不獲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能成立。若所使用之手段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或不能認為詐術,均從無論以詐欺罪名。至於實務上或有資力不足之人因平白消費觸犯該項罪名者,除非依據可得證實之交易習慣,足認顧客負有積極開示財產狀況以供授信調查之先行義務,否則仍須以被告曾對業主實施具體欺罔手段為其前提,並非儘因其單純默密財產狀況而科以刑罰制裁。又企業為拓展經營規模,或為度過財務危機,期以永續經營,多有從事營業額度超過其可變換現金資本之營運活動,期待以下期營收以支付上期債務者,苟非以具體之詐欺手段令相對人就其財務狀況有所錯誤判斷,亦難認其購貨營運行為有何詐術可言。故一般商業對於債信不明或資產不及負債之消費者,若出於拓展商機之目的而同意先予消費後付款之利益,除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縱使涉及輕率、急迫或無經驗等情,充其量亦僅屬民法第七十四條所謂暴利行為之範疇,與同法第九十二條因詐欺而為表意之概念尚不相當,遑論令其負擔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刑事責任。經查,本件公訴人指被告設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向告訴人訂購軌道車零件組未如期付款為據,而告訴人則補稱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順發軌道車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亦係詐術之一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一次向告訴人公司訂製二百萬套軌道車機件組,約定告訴人公司可隨時送貨,而雙方於每月月底清帳,伊於次月之十日簽發支票或給付客票付款,因伊遭他人倒帳,週轉不靈,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無法如期清償同年七月份全部之貨款,而取得之軌道車零件組裝完成或賣出,或因銷路不佳而成為庫存,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告訴人公司詐取軌道車零件組等語。徵諸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萬得、證人甲○○即告訴人公司承辦本案業務人員亦均供稱與被告訂立契約時,並未就被告所設立之「順發軌道車開發有限公司」財力債信狀況予以徵信,而訂立契約與交貨、付款之約定亦如被告所述,是原難認被告就取得軌道車零件組一事,對告訴人公司施有何等詐術。誠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而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有違公司法之規定,但其設計新式軌道車,以此聲請新式專利而獲准,因原所申請設立登記「順發軌道車開發有限公司」名稱中含有「軌道車」等字樣,始為經濟部所否決,嗣經改名為「順發開發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獲准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定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實有意經營軌道車生產事業,牟利心切,始於公司未經核准設立登記前,即以「順發軌道車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營業,何況依卷內資料所示,自告訴人公司向被告索償債款以來,被告從未以「順發軌道車開發有限公司」、「順發開發有限公司」不具同一性而卸責,足徵被告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訂約購貨,要無利用前後二公司名稱不同而令告訴人公司求償無門之圖。告訴人公司指稱其交易之對象限於「經申請許可設立登記之公司」,凡合夥、個人一律不與之交易,苟被告非以公司名義向其購貨,其根本不可能出貨給被告云云,有違社會交易常態,恐有為行訴追之目的而言過其實之嫌。另參酌被告就其所購物品,亦非全然拒絕給付貨款,就應付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之款項中,已支付其中二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復為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益徵被告訂貨之初確有付款之誠意,於本案契約訂立之初,並未實施任何詐術。又民事債務人須依債之本旨誠信履行,固屬不待特別表示之義務,被告於告訴人公司送貨之際,表示「貨到月底付清款項」、或「先付部分貨款,餘款下次結清」等語,在法律意義上不過重申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揭示通常誠信交易,既不足以因而格外堅定其債信,客觀上亦無從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指詐術相提並論。本案依公訴人或告訴人所陳明之交易事實,顯然僅屬業主任意授信所引起之民事糾紛,既查無足可證明被告施用詐術陷人於錯誤之積極證據,自無僅因資力不足而就本案消費行為科以詐欺罪責之餘地,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涉嫌詐欺之行為與本院論科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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