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複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六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固然認識訴外人 鍾秀青 ,亦和 劉魏輔 沒有嫌隙,但上訴人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亦未向被上訴人借過錢或有金錢往來,原審認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無非係以證人劉魏輔之證述、證人就待證事實之陳述具體明確並無瑕疵及系爭支票背面「甲○○」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異狀、當庭書寫之「甲○○」簽名相符合為論據。然查,證人劉魏輔與被上訴人係父子關係,兩人何等親密,上訴人僅為證人之外甥而已,證言難免偏頗,證人所言均非事實。
又系爭支票之背書因遭偽造,以致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筆跡做作不自然之嫌,而礙難鑑定。故上開簽名應係偽造,若上訴人真在證人劉魏輔面前簽名背書,豈會做作不自然?原審僅以肉眼比對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及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即作判斷,難令上訴人心服,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原審判決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子 劉美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當初係拿訴外人鍾秀青之票來跟我們借錢,而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借過二、三次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調閱上訴人之開戶資料原本。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卷。另依職權調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系爭支票背面甲○○之簽名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當庭書寫筆錄上之甲○○之簽名是否相符。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支票背面甲○○之簽名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約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卷及八十七年壢簡字第六三四號民事卷內甲○○之簽名是否相符。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持訴外人 張秀青 簽發而由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係在劉魏輔面前親自簽名後,始交付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亦未曾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證人劉魏輔與被上訴人為至親關係,其證言顯有偏頗之餘,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筆跡做作不自然之嫌,而礙難鑑定,故上開簽名應係偽造。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後始提示該支票,超過七日之提示期間,被上訴人亦喪失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未曾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證人所言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右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經證人劉魏輔於原審到庭證稱「有見過系爭支票,是甲○○本人即在庭上之人,在我面前親自簽好名字交予我,我才將借款交予他。」、「在我家,見他簽好,親自交給他錢」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支票背面甲○○之簽名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約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卷及八十七年壢簡字第六三四號民事卷內甲○○之簽名是否相符,其鑑定結果覆稱「M0000000支票背面『甲○○』簽名筆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約定書上『甲○○』筆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甲○○』筆跡皆與八十七年度偵字六三四六號、八十七年偵字五00七號、八十八年度易字一一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六三四號案卷上『甲○○』簽名筆跡相符」等語,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八二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證人劉魏輔雖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惟查上訴人既自認與證人劉魏輔為母舅關係,彼此間並無嫌隙,且證人所言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結果相符,此外,證人就待證事實之陳述具體明確,並無瑕疵,故證人劉魏輔之證言應無偏頗之虞。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背書非其所簽,證人所言不實云云,尚難採信,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外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後始提示該支票,超過七日之提示期間,被上訴人亦喪失追索權等語,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而系爭支票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即已向台灣企銀內壢分行提出交換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乙紙可稽,故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後始提示該支票云云,顯屬無據,亦難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又第三十九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及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人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固毋須就原因關係為舉證,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其直接後手間,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背書,自應負票據法上之責。雖上訴人另外抗辯其未拿到錢云云,惟查上訴人確實有收到三十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劉魏輔於原審到庭證稱「有見過系爭支票,是甲○○本人即在庭上之人,在我面前親自簽好名字交予我,我才將借款交予他。」、「在我家,見他簽好,親自交給他錢」等語。故上訴人辯稱其未拿到錢云云,亦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有明文。是則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及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惟查被上訴人依票據請求權之部分既已允許,則依借款請求權部分及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汪智陽~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