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自製T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藥事法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零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自製T型板手一支,以破壞車頭鎖強行開鎖之方式,竊取 陳秋成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至五時許,承前犯意,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自強里活動中心前,攜帶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兇器即前開同一T型板手一支,分別以破壞左前門車鎖及破壞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進入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及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內,連續竊取甲○○所有置於上開車內之高音喇叭一個,及丙○○所有置於上開車內之新台幣一百六十二元、回數票一張。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自製T型板手一支。詎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因上開遭查獲案件,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保候傳後,仍不知悔改,復承上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自製螺絲起子一支,竊取 高文中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自製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伊於右揭時、地,持T型板手、螺絲起子連續竊取被害人陳秋成等人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高文中及證人丁○○即被害人陳秋成之兄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指述、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附卷可查,及被告所有之自製T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為憑,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自製T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兇器之一種,另按該螺絲起子及板手,依社會一般觀念既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具,被告在竊盜現場持以行竊,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七十五、十一、廿五、(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核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陳秋成等人所有之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上開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藥事法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
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為貪圖己用,再犯本件竊盜罪,所為非是,惟其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所竊得機車、現金、回數票、高音喇叭等物之價值,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自製T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T型板手及螺絲起子係伊分別於不同時、地拾獲,現已忘記拾獲之時、地云云,然扣案之自製T型板手及螺絲起子係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衡常自為被告事先所準備者,而被告何以得以於犯罪前恰好拾獲該犯罪工具,已非無疑,況被告就拾獲之時、地均無法為任何之交代,實難憑信,據上,被告所辯顯殊違常情,不足為採,堪認扣案之自製T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併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