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35號),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1)犯罪事實第1行「司機」後增載:「受僱山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2)證據部分:復有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案發時,係山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擔任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紙漿之工作,堪認係反覆執行駕駛業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 朱錦榮 表示係肇事人,且接受審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在車禍過失情節、被害人 林天賜 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酒後駕車)等情,及被告案發後均自始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且案發後與被害人之乙○○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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