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
號5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於民國75年5月20日對於原告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出生後經被告甲○於75年5月20日認領為其子女,然經臺大醫院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惟原告於戶政機關相關戶籍資料均載被告為生父,為此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甲○於民國75年5月20日對於原告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亦可參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然原告之戶籍謄本上所登載之生父卻為被告甲○,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5年5月20日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依據上述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可排除血緣關係之DNA點位為D21S
11、D7S820、TH01、D13S317、D16S539、vWA、D18S51、D5S818及FGA。結論: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甲○與乙○○於97年8月5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等語,足證原告乙○○血緣上之父非為被告甲○,其與原告乙○○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原告乙○○顯非原告之母 吳芽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原告乙○○與被告甲○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被告甲○於75年5月20日對原告乙○○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於75年
5月20日對原告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