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3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許銳明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高郁婷附表:(一)應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債務人及債務人配偶 朱懷彬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自民國97年1月迄今薪資轉帳證明、薪資單影本或薪資袋(須附具雇主之簽名與蓋章)。
(三)債務人及債務人配偶朱懷彬自95年9月迄今,所有金融機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後)。
(四)提出債務人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4房屋拍賣相關文件資料,並說明債務人為何仍設籍該址。
(五)說明債務人所租賃之房屋由何人共同居住,其他居住之人工作及收入狀況,實際上如何分擔房租、水電及瓦斯費用,並提出債務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13,333元之證明,及水電、瓦斯費用之繳款收據影本。
(六)說明債務人居住地與上班地點兩地間之距離,及債務人每月支出交通費1,556元之計算方式,並提出適當證明。
(七)提出債務人平均每月支出稅捐809元之證明文件,並說明債務人提出之財產目錄中並未陳報名下有汽車或機車,何以須支出牌照稅及燃料費?若債務人名下有汽、機車,應提出行照影本。
(八)提出債務人每月支出勞、健保費之證明文件。
(九)應受扶養人 蔡源益 及 蔡林秀貴 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另應說明其全部扶養義務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實際上分擔之扶養費,並提出實際支付該扶養費之證明。
(十)提出債務人因幫忙親人償還債務之證明,並說明該親人係指何人,債務人對之存有之債權數額為何,又債務人應該該人列為其債務人。
(十一)預擬若裁定開始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須說明每期清償金額、清償期數、分期清償之方式及債權清償之成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