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4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饒中民一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3年11月27日結婚,後於西元2006年4月17日經大陸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6年4月17日確定,兩造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夫妻是以感情為結合基礎的,原告甲○○與被告乙○○經人介紹後即登記結婚,雙方顯然不具備婚姻基礎,被告乙○○在登記結婚後第二天就回台灣,原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生活時間短,難以說明雙方有婚後感情,故原告訴請離婚,理由成立,應予支持」為理由,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