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94年度交簡字第2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748號、94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犯後均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痛苦甚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基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已就檢察官執以上訴之諸般事由,詳予審酌而於簡易判決書理由欄逐一論列,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已有悔意之具體表現,至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乃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且不願私下與其洽談和解,並明示賠償金額需由委任律師決定所致(見95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不能徒憑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結果,即認原審量刑過輕,否則無異鼓勵告訴人以刑事程序逼迫被告全盤接受告訴人之民事請求。再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所量處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