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已經減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減刑,並請就附表所列之罪依同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項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各罪,既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已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要件,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罪,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就此部分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之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偽造文書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因未與附表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自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單以受刑人所犯違反偽造文書之罪部分,認定已執行完畢,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該先前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揆諸上開說明,既可認為執行未完畢,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即可依該減刑條例聲請減刑。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數罪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者,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
6月,亦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者,且其餘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其中所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自不合於上開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所定之執行刑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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