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95年2月23日上午6時許,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U8-2103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北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酒後駕車犯行業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嗣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行經該路與球崙1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處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且該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行車經過該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小心通過,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雖為陰天,然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擬超越由 洪招 騎乘在前之HED-953號機車,適因洪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洪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頸椎1、2節脫位、左踵撕裂傷之傷害,乙○○乃於肇事後,警方尚未發覺肇事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陳明上情。 洪招嗣 於95年6月7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甲○(即被害人 洪招之 先生)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值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洪招之死亡證明書、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書各乙份,及現場相片數幀在卷可稽。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予以起訴,茲因被害人洪招於本院審理期間傷重不治死亡,故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肇事後自首所犯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