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
97.07.13」,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肇事逃│公共危險(酒後駕│││逸)│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部分)│││││││├───────┼────────┼────────┤│犯罪日期│96.12.15│97.07.14││年月日│││├───────┼────────┼────────┤│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7年度偵│士林地檢97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873號│字第10073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士交簡字第│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67號│1731號││事實審├───┼────────┼────────┤││判決│97.08.07│97.09.29│││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士交簡字第│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67號│1731號││├───┼────────┼────────┤││判決確│97.09.01│97.10.20│││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7年度執│士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5340號│字第62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