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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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弄14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27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9月4日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5年9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17日晚間約9、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友人住處內,先將香煙沾點海洛因後以打火機點火,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使其內甲基安非他命汽化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9月18日下午約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於其觀察、勒戒前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經警帶回警所內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
(1)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2)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同分局移送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報告書清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量微無法秤重)、扣案毒品照片1張。
(4)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到庭,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就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51條第5款,逕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合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重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前項毒品秤重後,除須定量純質淨重之毒品案件或包數甚多之案件,一般均會儘可能將毒品裝回原包裝內,並依「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第八項規定,將送驗毒品證物全件以制式透明塑膠封緘袋封緘管制。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有法務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在卷可稽。是不論毒品以包裝袋包裝,或袋內之毒品已供部分施用或全部施用完畢(即所謂殘渣袋),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在物理上或可認得以全部析離,但一般觀念或事實上,包裝內之毒品應無法完全從袋內分離取出,必有少許無法完全分離之毒品殘餘於包裝袋內。故實無從以物理之定律以觀。從而應認,本案以包裝袋包裝之毒品1小包,其包裝袋應與其內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