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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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紅包袋貳拾玖個、牛蒡酒紙箱捌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牛蒡酒紙箱捌個,均沒收之。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牛蒡酒壹瓶,沒收之。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牛蒡酒壹瓶,沒收之。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牛蒡酒壹瓶,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訴字第48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1年1月10日確定,而於同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上易字第2487號,駁回其上訴,於90年12月11日確定,而於9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戊○○2人,均不知悔改,因甲○○之配偶 鄭菊 參加民國94年度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鄭菊登記為苗栗縣苑裡鎮鎮長候選人,甲○○為使鄭菊能順利當選,竟與戊○○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9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交付牛蒡酒3箱(箱6瓶,每瓶約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茶葉10斤予戊○○,囑託戊○○代為分送選民,而支持鄭菊參選苗栗縣苑裡鎮之鎮長。嗣於隔日晚間某時,由甲○○與戊○○2人,聯袂同至丁○○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4鄰上館73號住處,交付牛蒡酒1瓶,並藉聊天之際向丁○○表示鎮長選舉時請支持鄭菊,丁○○為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牛蒡酒1瓶後,亦當場應允支持鄭菊。復於次日晚間某時,甲○○與戊○○再至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10鄰南勢122號乙○○之住處,亦利用吃飯聊天之際,交付牛蒡酒1瓶給乙○○,請乙○○於鎮長選舉時支持鄭菊。而乙○○為有投票權之人,亦於收受牛蒡酒1瓶後當場應允支持。復於次日晚間某時,甲○○推由戊○○單獨至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7鄰上館144之2號丙○○住處,交付牛蒡酒1瓶給丙○○,請丙○○支持甲○○之妻鄭菊參選鎮長。而丙○○為有投票權之人,亦收下該牛蒡酒1瓶而默許支持鄭菊。
甲○○復於不詳時、地,為賄賂有投票權之人,而預備內裝
100元之紅包若干個,紅包袋上且印有「苑裡鎮長候選人鎮民代表鄭菊」之字樣,並趁選區有婚宴喜慶之際,已發放數10個紅包給「885綜藝團」之司儀等不詳選民而行賄之。嗣於94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分別於甲○○上址住處搜索扣押牛蒡酒紙箱7個及上述紅包袋29個(其中6個紅包袋內裝有100元現金);於戊○○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7鄰上館140號之住處,搜索扣押牛蒡酒紙箱
1個;而於丁○○、乙○○及丙○○之上述住處,搜索扣押牛蒡酒各1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查獲後於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丁○○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王朝宗 、 莊金平 證述明確,且有牛蒡酒紙箱8個、牛蒡酒1瓶、紅包袋29個、新臺幣600元扣案可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1份及照片11張 在卷可佐 ,其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丙○○否認有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晚上我吃飯時,戊○○跟甲○○到我家,我盡地主之宜,請他們吃飯,以1瓶牛蒡酒助興,並無不妥。且戊○○告知最近將嫁女兒前來邀請參加喜宴,自無法知其真正來意,怎會料及市價不高的牛蒡酒,是賄選物品」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作外燴廚師,戊○○的女兒結婚,他請我去煮,他要我滷豬腳麵線,他問我多少錢,我說不用錢,所以他拿酒給我,根本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
官問:94年12月鄭菊參選苑裡鎮鎮長,甲○○有無請你幫忙?)那時還沒有登記,但我知道他有要出來參選,、、」、「(檢察官問:這些酒是否甲○○要請你拿去送給誰,是否有送給選民?)是我自己拿去送,有時候有跟我一起,有時候沒有跟我一起,有去拜訪選民,當時離選舉還有一段時間,、、」、「(檢察官問:你不知道鄭菊要不要選,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稱你都有請丙○○等人多支持鄭菊?)我有跟丁○○講,鄭菊比較老實,若他有登記要選,就要選他,是閒聊時這樣說的。」、「(檢察官問:你以前為何稱甲○○怕你被抓到,叫你說是你女兒要訂婚,是你自己把酒當喜餅送?)因當時聽說有查賄,所以這樣講。鎮長晚上視力不好,我是站在朋友立場幫忙開車,並無取得任何利益。」、「(檢察官問:你有無跟甲○○去乙○○住處,交付1瓶牛蒡酒?)當時要吃晚飯,從我車上拿1瓶下來。」、、「(檢察官問;第一次送酒時,是否有跟丙○○講說要支持甲○○的太太選鎮長?)我拿酒給他時,他問我酒誰的,我有跟他說酒是甲○○拿給我的,我有跟他說鄭菊若要參選的話,要支持他。」、、「(受命法官問:你和乙○○、丙○○有無仇恨?)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於警詢、偵查所述及在檢察官詢問時具結之證詞是否實在?)所述都實在,我沒有作偽證。」、「(受命法官問:你於警詢、偵查所述及在檢察官詢問時具結之證詞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是。」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74至79頁)。而 渠於 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略以:「(問:你把牛蒡酒帶至乙○○家,你是等甲○○到後,才把酒拿給乙○○?)我是先拿出來,因為甲○○打電話問我在哪,我說在乙○○家,甲○○就叫我不要走,他馬上到。」、「(問:甲○○到時,他如何向乙○○拜票?)他說我我太太要出來競選,幫忙一下」、「(問:你給牛蒡酒時,你有無跟乙○○說是甲○○給的?)我有說。」、「(問:乙○○把酒放在哪?)放在吃飯的桌下。」、、「(問:乙○○有無答應說要幫忙支持?)應該是有,這是人之常情。」、、、「(問:送丙○○幾瓶酒?)2瓶,我之前送他1瓶,是在請客之前,約10月4日登記前1個禮拜左右,是我自己拿去丙○○家,甲○○沒有去,我有跟丙○○說,甲○○的太太要選鎮長,請他幫忙。甲○○之前也有去丙○○家拜過票,另外1瓶是我嫁女兒時,請丙○○幫忙,我就多拿1瓶給他」等語(以上參94年選他字第101號卷第38至40頁)。
㈡是由證人戊○○之前述證詞,參考於被告乙○○於檢察官訊
問時陳稱:「(問:他們來你家作什麼?)甲○○叫我要支持。」、「(問:甲○○叫你要支持什麼?)他只有說拜託拜託。」、、「(問:你知道他拿牛蒡酒請你喝是希望你支持他○○○鎮○○○○○道」等語(參同上他卷第35至36頁),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剛才說同時給2瓶,現在又承認1前1後?)戊○○總數是2瓶給我,但1瓶是女兒訂婚前給我,另1瓶好像是週5給我的」等語(參同他卷第43頁)。再觀諸被告乙○○、丙○○住處,為警查獲扣案之牛蒡酒2瓶,復徵諸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之犯行。可知證人戊○○與共同被告甲○○,於上述時間、地點,拿1瓶牛蒡酒給被告乙○○,請被告乙○○支持鄭菊參選苗栗縣苑裡鎮長,被告乙○○允諾支持鄭菊。而證人戊○○單獨於前述時、地,拿1瓶牛蒡酒給被告丙○○,請被告丙○○支持鄭菊參選苗栗縣苑裡鎮長,且被告甲○○亦曾請被告丙○○支持鄭菊,被告丙○○則將證人戊○○所交付之瓶牛蒡酒收下,默許支持鄭菊。而證人戊○○雖因被告丙○○幫忙滷豬腳,而曾以1瓶酒餽贈被告丙○○,但被告丙○○住處為警查扣之牛蒡酒1瓶,實係證人戊○○於上述時、地,交付被告丙○○,作為央請被告丙○○支持鄭菊之用。是被告丙○○辯稱被查獲之牛蒡酒,係因證人戊○○嫁女兒請渠滷豬腳而贈送乙節,應為虛妄,不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乙○○、丙○○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牛蒡酒紙箱8個、牛蒡酒2瓶,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佐,其等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甲○○、戊○○2人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重,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之處罰刑度較低,有利於被告甲○○、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五、核被告甲○○、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丁○○、丙○○與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甲○○另犯同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但查其預備行賄行為乃投票行賄罪之部分行為,已為投票行賄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戊○○2人間,就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的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戊○○2人,所為之前述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係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戊○○,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至被告戊○○對於前述犯行,在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因同有加減之原因,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戊○○
2人之賄選犯行,破壞選舉風氣,被告丁○○、乙○○、丙○○3人不珍惜其投票權之純正性,因貪圖小利而受賄,惟念及被告甲○○、戊○○、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乙○○、丙○○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就被告等5人前述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甲○○、戊○○2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被告丁○○、乙○○、丙○○3人所犯係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而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各如主文所示。又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紅包袋6個(含現金600元),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交付有投票權人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牛蒡酒3瓶,係被告丁○○、丙○○、乙○○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扣案之紅包袋23個及牛蒡酒紙箱8個,係被告甲○○所有,供賄選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