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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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0
0號、第1504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九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入監,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後,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騎乘所竊得之贓車遭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等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七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等所不爭執之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己○○、 彭傳香 、甲○○、乙○○之警詢筆錄各一件。
(三)車號000-000號機車代保管單、車號000-000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五幀。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加重竊盜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普通竊盜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五、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竊盜犯行,本應以數罪分論併罰,惟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竊盜犯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至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有問題者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之竊盜犯行,是否因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連續犯刪除後,而不得與刪除前適用連續犯之犯行,一併論以連續犯。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曾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而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作為「人工分割」連續犯適用與否之時間。本院以為,在連續犯刪除前後,不論實務或學說,均接受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概念,是如足以認定行為人係基於概括或接續犯意,或有常習慣行等反覆實施之相同構成要件行為,自不應僅機械性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為區隔標準,而仍應視犯罪時地是否接近,罪質、罪名是否相同而定,惟因為立法者不願再採取連續犯之立法政策,是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所生行為,於認定是否與七月一日前之行為構成連續犯時,較之以往從寬認定之標準,自應更為嚴格。例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深夜十一時五十九分為竊盜某被害人之犯行,兩分鐘後又為竊盜不同被害人之犯行,其行為間隔僅兩分鐘,所為相同罪名之犯罪型態亦同,犯罪地點甚為接近,自仍非無構成連續犯或接續犯之可能,尤其本質上具反覆實施之常習犯、成癮犯行,如施用毒品犯行,其成立實質上一罪(接續犯或集合犯)或連續犯,自更有可能。無論如何,不應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時間點為唯一判斷標準。查本件被告所為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之犯行,距如附表編號四之犯行,雖僅相距十餘日,惟所竊盜之被害人不同,竊盜之財物及行竊手法有異,尤其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為警察獲如附表犯行,於明知新刑法已施行,刪除連續犯,且適用行為時之法條等規定下,仍起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另犯竊盜犯行,自無從與如附表犯行認定為連續犯及其他實質上一罪之可能,而應構成實質上競合之數罪併罰,始足回應立法者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目的。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一│95年6月7│桃園縣中壢│丁○○│以螺絲起子│丁○○之聯邦│││日晚間8│市○○路與││打破丁○○│銀行金融卡、│││時│明德路口││所有車號00│ 周芝霖 郵局存││││││─8109小客│摺、印章、印││││││車車窗竊取│鑑各乙件│├──┼────┼─────┼───┼─────┼──────┤│二│95年6月│桃園縣中壢│己○○│以螺絲起子│己○○之皮包│││21日下午│市○○路一││打破己○○│、內有現金新│││4時40分│段196號前││所有之自小│台幣1500元││││││客車車窗竊│、駕照、行照││││││取│及健保卡2張│├──┼────┼─────┼───┼─────┼──────┤│三│95年6月│桃園縣桃園│彭傳香│以自備鑰匙│彭傳香所有之│││22日下午│市○○路││竊取│車號0000000│││2時│775號前│││號機車乙輛│├──┼────┼─────┼───┼─────┼──────┤│四│95年6月│桃園縣平鎮│甲○○│以螺絲起子│甲○○所有之│││25日晚間│市○○路二││打破甲○○│公事包,內有│││10時許│段穠園音樂││所有之車號│SONY牌數位相││││茶坊前││4506─FR自│機乙台、合作││││││小客車車窗│金庫平鎮分行││││││竊取│空白支票19張│││││││、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受款人│││││││ 李明杰王麗 │││││││美之支票2張│││││││、印鑑乙枚、│││││││客戶資料乙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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