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停字第一五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相對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代表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九十五年三月卅一日雅鄉工字第○九五○○○七二八○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之規定,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須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至於事實行為之執行則不包括在內。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擬興建橫跨台中縣○○鄉○○路之人行陸橋,惟所擬定之施工地點恰位於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一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中央正前方(如附圖乙所示,下稱乙案),致聲請人土地全部難以利用。經聲請人申訴及相對人實地勘測後,考量乙案確實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相對人乃決定(決議)將施工地點北移至上開土地右側前方(如附圖甲所示,下稱甲案)。該決定(行政處分)既減輕聲請人之損害,不影響鄰地所有人權益,又可達原來興建陸橋目的,誠屬合法適當,相對人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發函通知並辦理發包。詎相對人因選舉結果代表人變更,新任代表人遂逕行廢止上開已確定之決定(行政處分),重新辦理變更設計,並與原得標廠商解約,將施工地點又遷回乙案。經原告申訴後,相對人以九十五年三月卅一日雅鄉工字第○九五○○○七二八○號函通知聲請人,仍執意採行乙案,聲請人對該函不服,已循序提起訴願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受理。按相對人該函文為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均顯然違法及不當,如於本院判決前,任令相對人上開函件執行,將使原告損害無以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於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相對人就其上開函件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九十四年間擬興建橫跨台中縣○○鄉○○路之人行陸橋,關於設置之地點,經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廿三日召開協調會,因無共識,由相對人代表人裁示決定依原來已完成之基礎繼續施作,即採行乙案,並於同月廿四日檢送該會議紀錄函送聲請人,聲請人於同月廿七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相對人以九十五年三月卅一日雅鄉工字第○九五○○○七二八○號函通知聲請人,決定採行乙案,有相關會議紀錄及函文在卷可稽。本院按相對人興建上述人行陸橋,係以其為地方行政機關,本於職權,為行人通過道路之安全而為公物之設置,惟建造人行陸橋係事實行為,又所選擇興建之地點,相對人有自由裁量之權,是相對人上開函件,僅係將所欲興建之人行陸橋地點告知聲請人,且所興建之地點係在道路及人行道,並非在聲請人所有之台中縣○○鄉○○段一一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上,此公物之設置,亦非對聲請人發生有規制之效果,縱使該人行陸橋之興建地點,在聲請人所有土地之前方,興建完成後,或有可能影響聲請人土地之利用或交易價值之減損,惟此僅係聲請人所有土地在經濟上之影響,而相對人上開函件,應係告知聲請人其設置公物之裁量結果,屬觀念通知,又公物之興建,本身為事實行為,並非將興建完成之公物為提供公用之表示,顯非對聲請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相對人就其上開函件之執行,與首開規定及說明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