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情資係上訴人所提供,可傳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義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長鐘興民、分隊長 陳金釧 、通霄派出所主管 陳文昌 等人為證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累犯),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榮松陳廣吉 之證供,以及證人 張維廷陳塗明 之部分證述,扣案之牛蒡酒紙箱八個、牛蒡酒三瓶(分別係從已判決投票受賄罪刑確定之陳廣吉、張維廷、陳塗明處各查扣一瓶),扣押筆錄及照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依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主管陳文昌所為之證詞,上訴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據為減刑。而以張維廷、陳塗明事後所為否認有投票受賄之辯詞,為不可採,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核其論述,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卷查原審雖未傳訊證人鐘興民、陳金釧,但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及另聲請傳訊檢察官吳義聰,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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