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122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之上訴均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①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其受託提供情資,被判有期徒刑五個月,實不值得云云,並辯稱伊只是為 張榮松 開車,有拿酒去喝,但沒有講支持 鄭菊 事等詞。②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在吃晚餐,丙○○拿了一罐酒來說大家一起喝,助興一下,過沒多久張榮松才來,不是買票云云,並辯稱:當日晚餐時間,丙○○至伊住處,伊遂邀其一同吃飯,丙○○即至車上取出牛蒡酒一瓶相贈,此為人情之常,伊不疑有他。其後始稱苑裡鎮前鎮長張榮松即將來訪,伊不便拒絕,張榮松到達後,亦邀其一同用餐,丙○○並將該瓶牛蒡酒打開助興,用餐結束前三人即將該瓶酒飲盡,此為純樸鄉間普遍待客之道。
又當時並非選舉活動期間,何人欲競選鎮長,伊一無所悉。用餐時,張榮松曾提及其妻鄭菊要出來競選苑裡鎮長,要伊幫忙,伊基於待客之禮貌及個人安全,不便當場明確表達政治立場,乃口頭答應幫忙。此為一般人反應,並無不同。原審認定事實,違背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①查被告丙○○確有與共犯張榮松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價值三百元(批發價二百元)之牛蒡酒給陳廣吉、 陳塗明 、乙○○等人,並約其等投票與苑裡鎮長候選人鄭菊之事實,已據原審法院敘明其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沒有違背證據法則。且丙○○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均自白上開犯行,於本院否認犯罪,與事實不符,不能採據,另依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派出所所長 陳文昌 到庭所為證詞,被告丙○○並不符自首要件,無從據以減刑。是被告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為累犯,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敍明。②被告乙○○上開收受賄賂牛蒡酒,而答應投票給苑裡鎮長候選人鄭菊之行為,亦經原審法院敘明其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沒有違背證據法則。乙○○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聲請傳喚證人張榮松、 陳彩娥 證明被告並無投票受賄罪之行為,因事證已極明確,認無必要;且張榮松已於原審行使拒絕證言權,自不得再傳訊,強令作證。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①本件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法定最低度刑,原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原審判決並無不當。②95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審判決亦無違誤。
③被告丙○○、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無不法。④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淲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⑤修正後刑法第
74條有關緩刑規定,以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其消極要件。比較新舊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以新修正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有利,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乙○○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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