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且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卻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入所繼續戒治,直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戒治所(接續執行後開徒刑),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甲○○另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八月五日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後,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內,以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鎮○○街瑞塘國小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包(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八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共淨重零點八九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三八公克,有該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一0五一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更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另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且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卻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入所繼續戒治,直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戒治所(接續執行後開徒刑),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甲○○另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八月五日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後,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參諸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第六十五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甲○○前雖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釋放出所,距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月十八日)已逾五年,惟因其於九十二年、九十五年三月間,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犯後復飾詞圖卸,顯未見悔改之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總淨重零點八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二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一二九六五五0號函附卷可資參佐),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盛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二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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