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00歲民在台無住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UAKHAMJANYAYOKHEE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統一證號:FA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CHUAKHAMJANYAYOKHEE相片壹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統一證號:FA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CHUAKHAMJANYAYOKHEE相片壹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CHUAKHAMJANYAYOKHEE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持合法簽證來台擔任營建業技工之泰國籍勞工,其居留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受雇於台北市○○路○段○○○巷旁之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詎因子女尚在求學,為能賺取更高額工資,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逃逸離去其原申請在台之上開工作處所,並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CHUAKHAMJANYAYOKHEE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某泰國商店,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由CHUAKHAMJANYAYOKHEE提供其本人照片一張,交予該男子,由該男子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接續偽造貼有上開CHUAKHAMJANYAYOKHEE照片一枚,姓名為「YAYOKEECHUAKAM」、統一證號為FA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其上並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姓名為「YAYOKEECHUAKAM」、護照號碼為M000000號、許可證號為00-0000000號、發證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張,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男子偽造完成上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後,即於一星期後之某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某泰國商店旁,將該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各一枚,一同交付CHUAKHAMJA
NYAYOKHEE收執。
㈡、CHUAKHAMJANYAYOKHEE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八鄰牛角坡六之五號之朕鉦興業有限公司,遇警臨檢,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各一枚予警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各一張。
二、被告CHUAKHAMJANYAYOKHEE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對其於上開時、地,由其提供本人照片一張,交上開男子,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上開工作許可證、居留證各一張及居留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其並因而給付該男子八千元作為報酬;且其後又於上開時、地,遇警員盤查時,另行起意,而行使該偽造之許可證、居留證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一張在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扣案可證。扣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經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外僑居留證之正面及背面無肉眼清晰可見之「梅花」圖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核准文號起始碼為F,該外僑居留證所載核准文號為TA六二八五一四號,顯有不符;所載統一證號TA六二八五一四號於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並無登錄;所載居留地址台北縣基隆市○○區○○路○○○號,依規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無權核發居住外縣市(基隆市)之外僑居留證,送驗居留證,為偽造之證件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北縣警外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扣案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張,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鑑定結果,查無核發泰國籍「YAYO
KEECHUAKAM」工作許可之記錄,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之居留證一張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工作許可證一張,均係偽造無誤。
三、綜上,被告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八千元之代價,將其照片交與上開男子,由上開男子偽造上開居留證、公印文、工作許可證後交其收執,其後又於上開時、地,因遇警察盤查,而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行使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行為後,刑法業經前開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高度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③、關於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
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④、關於共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⑤、關於牽連犯部分,被告於刑法施行前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僅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其最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個別論處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之結果,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年,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偽造公印文罪為重。
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及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為之上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且不能與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論以牽連犯,一併敘明。
㈢、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分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質,均為特許證之一種。又前開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屬印信條例第二條之印信之印文,屬公印文。而「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較重之罪於不問」,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在案。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偽造其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居留證、工作許可證)罪;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居留證上之內政部之印文)。再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行使上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之行為,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開泰國籍男子,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因欲在我國工作賺錢,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就共同偽造公印文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部分,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刑法關於緩刑之要件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緩刑之宣告,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及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與宣告緩刑三年,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係泰國籍人民,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一張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扣案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各一張,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及被告之相片一張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