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筆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商品之GUCCI皮包伍拾個、鑰匙包捌個、名片包參個、皮夾貳個、皮帶貳條、鑰匙圈陸個、未扣案已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GUCCI皮包、鑰匙包、名片包、皮夾等合計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名稱圖樣、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均仍在專用期限內,且附表之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至95年1月中旬間某日,於網路廣告信得知有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網站,而與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聯絡,明知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販售之GUCCI皮包、鑰匙包、名片包、皮夾、皮帶、鑰匙圈等商品,係未得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營利,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0元至2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商標之GUCCI皮包、鑰匙包、名片包、皮夾合計82個、皮帶2條、鑰匙圈6個等商品而將之輸入台灣地區。並自95年0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06月06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住處,以不知情之其兄 黃永杰 所申請之ADSL網路線,以其所申請帳號accessories-wholesale帳號連線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擬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營利,且提供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供為成交後買家匯入價款之用,而先後多次以GUCC
I皮包(每個成本2300元)每個售價2500元至3500元不等、GUCCI鑰匙包(每個成本700元)每個售價1000元、GUCCI名片包(每個成本700元)每個售價800元、GUCCI皮夾(每個成本1200元)每個售價15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與買家成交後,先由買家將價款匯入其上開帳戶,其再至郵局以郵寄方式將商品寄送予買家方式,而先後出售GUCCI皮包、鑰匙包、名片包、皮夾計19個予數位不詳姓名之買家;另於某不詳姓名之警方人員上網洽購時,以每個1000元之價格成交,販賣仿冒商標之GUCCI鑰匙包1個予該警員,於價款匯入上開帳戶後,甲○○亦以郵寄方式將所購之鑰匙包1個寄送予該警員。上開購買之警員,於收到所購物品後,發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乃報請聲請搜索票,於95年06月06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查獲。扣得仿冒商標之商品GUCCI皮包50個、鑰匙包7個、名片包3個、皮夾2個、皮帶2條、鑰匙圈6個;警員另將所購之GUCCI鑰匙包
1個扣案。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 劉廷耀 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鑑定證明書(載明上開仿冒GUCCI之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廠商,使用之材質、製工均甚粗糙,配件與原件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收據、發票、原廠商品之標示吊牌、使用說明書與精緻包裝價格與原場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之商標,均係品質粗劣之仿冒品)、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04份、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GUCCI皮包50個、鑰匙包8個(含前開警員所購之鑰匙包1個)、名片包3個、皮夾2個、皮帶2條、鑰匙圈6個、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搜索扣押之物品之照片6張、拍賣訊息網頁相關資料1份、上開帳戶存摺影本01份可稽。被告於警詢已陳明先後賣出仿冒商標商品GUCCI皮包、鑰匙包、名片包、皮夾計20個,因其中警員所購該鑰匙包1個已扣案,則未扣案者應為19個。又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或在國內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該商標並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經核准註冊在案;被告於警詢陳明知道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知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違法行為等情,且被告係以上開低價販入該等材質、製工均甚粗糙,配件與原件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收據、發票、原廠商品之標示吊牌、使用說明書之商品,在在顯示,其係知情而販入並賣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且將解釋上包含於「有刑罰之規定者」範圍內之保安處分,予以明文化,亦係為使法規明確所為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十一條等,非屬法律之變更,因其修正前、後之意涵相同,此部分條文亦非屬前開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情形;如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行為時法者,亦應依前開整個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行為時法,無就此部分予以割裂適用裁判時法之餘地;反之,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裁判時法者,即應整個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就連續犯之規定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五十六條刪除;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部分,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就被告數次販賣行為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部分雖未起訴,惟該部分為已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構成要件向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賣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權益,除賣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外,其餘尚未賣出部分已經查扣,犯罪後曾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GUCCI皮包50個、鑰匙包7個、名片包3個、皮夾2個、皮帶2條、鑰匙圈6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入尚未賣出之仿冒商品,另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GUCCI鑰匙包1個,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入後復行賣出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已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GUCCI皮包、鑰匙包、名片包、皮夾等合計19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所賣出之商品,雖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行為時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八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行為時)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附表:
編號1:
專用權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指定使用商品名稱: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手提箱、手提袋腰帶、帽子、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帶、金屬製鑰鎖環……等。
商標名稱:GUCCI。
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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