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告乙○○
辰○○子○○戊○○丙○○辛○○午○○壬○○丑○○癸○○丁○○巳○○卯○○己○○寅○○甲○○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告傳鑫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等17人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被告之債權人於民國95年
3月11日至被告公司搬走機器設備,被告於同年月15日停止生產而關廠歇業。桃園縣政府於同年7月6日組成歇業認定小組實地會勘,認定被告歇業基準日為同年3月15日。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762號判例之旨,雇主如已拒絕續發工資,並將公司關門、停止生產,亦未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會,就其行為,實際上乃足認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既經桃園縣政府認定以95年3月15日為歇業基準日,則被告確有歇業之事實,並有默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情形。是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二、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應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6個月計算之。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告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即訴外人 葉詠青 副總經理,曾於95年6月底將其製作之資遣費計算表交付原告,原告以上開計算表上之平均薪資欄為其等之平均工資。
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雇主應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原告以上開計算表上所載之到職日為計算工作年資之始日,又被告之歇業基準日係95年3月15日,原應以此作為工作年資計算之末日,惟原告僅計算至94年6月30日止,即以其等到職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工作年資。
又資遣費之給付,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原告誤繕為第28條)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此,原告請求資遣費之利息起算日,皆自被告於95年3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自同年4月14日起計算利息。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95年
7月14日府勞動字第0950206291號函、資遣費計算表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勞資爭議,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5月26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故本件訴訟,自無再經調解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 主張渠 等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被告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7月6日實地會勘認定歇業基準日為同年3月15日,即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原告受僱被告之日期、終止勞動契約日期、原告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應依同法第17條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5年7月14日府勞動字第0950206291號函、資遣費計算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5年9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於95年3月15日歇業,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依勞基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有明定,則被告應於95年3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資遣費,即應於95年4月14日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顯已遲延,是原告請求自95年4月14日起算資遣費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準此,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彩華┌─────────────────────────────────────┐│附表:│├──┬───┬──────┬──────┬────┬─────┬─────┤│編號│姓名│到職日│年資計算末日│工作年資│平均工資│資遣費│││││││(新台幣)│(新台幣)│││││││││├──┼───┼──────┼──────┼────┼─────┼─────┤│1│乙○○│87年11月1日│94年6月30日│6又2/3│64,000元│426,667元│├──┼───┼──────┼──────┼────┼─────┼─────┤│2│辰○○│87年11月1日│94年6月30日│6又2/3│60,000元│400,000元│├──┼───┼──────┼──────┼────┼─────┼─────┤│3│子○○│87年11月1日│94年6月30日│6又2/3│51,000元│340,000元│├──┼───┼──────┼──────┼────┼─────┼─────┤│4│戊○○│87年11月1日│94年6月30日│6又2/3│40,000元│266,667元│├──┼───┼──────┼──────┼────┼─────┼─────┤│5│丙○○│93年4月7日│94年6月30日│1又1/4│38,000元│47,500元│├──┼───┼──────┼──────┼────┼─────┼─────┤│6│辛○○│87年11月1日│94年6月30日│6又2/3│32,500元│216,667元│├──┼───┼──────┼──────┼────┼─────┼─────┤│7│午○○│87年11月1日│94年6月30日│6又2/3│29,000元│193,333元│├──┼───┼──────┼──────┼────┼─────┼─────┤│8│壬○○│94年4月13日│94年6月30日│1/4│27,000元│6,750元│├──┼───┼──────┼──────┼────┼─────┼─────┤│9│丑○○│94年4月21日│94年6月30日│1/4│27,000元│6,750元│├──┼───┼──────┼──────┼────┼─────┼─────┤│10│癸○○│90年9月3日│94年6月30日│3又5/6│24,000元│92,000元│├──┼───┼──────┼──────┼────┼─────┼─────┤│11│丁○○│91年1月2日│94年6月30日│3又1/2│24,000元│84,000元│├──┼───┼──────┼──────┼────┼─────┼─────┤│12│巳○○│94年3月10日│94年6月30日│1/3│21,500元│7,167元│├──┼───┼──────┼──────┼────┼─────┼─────┤│13│卯○○│90年3月6日│94年6月30日│4又1/3│18,000元│78,000元│├──┼───┼──────┼──────┼────┼─────┼─────┤│14│己○○│89年10月23日│94年6月30日│4又3/4│18,000元│85,500元│├──┼───┼──────┼──────┼────┼─────┼─────┤│15│寅○○│90年10月17日│94年6月30日│3又3/4│18,000元│67,500元│├──┼───┼──────┼──────┼────┼─────┼─────┤│16│甲○○│93年8月2日│94年6月30日│11/12│18,000元│16,500元│├──┼───┼──────┼──────┼────┼─────┼─────┤│17│庚○○│93年2月12日│94年6月30日│1又5/12│16,000元│22,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