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江松鶴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
張宜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05、1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甲○○處有期徒刑貳年,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 黃煥成 (已歿)之長子,庚○○則係黃煥成次子乙○○之妻,亦係平日負責照顧黃煥成生活起居之人。緣民國89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黃煥成病危,甲○○主觀上認其與黃煥成間有債權債務,應予釐清,乃商請庚○○拿出其代黃煥成保管之黃煥成及黃煥成次女戊○○、三女丁○○、七女己○○(後3人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平日均交由黃煥成使用)等人之印章,同往黃煥成平日往來之銀行提領金錢,且為使帳目清楚,部分款項並請庚○○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提領,而庚○○雖明知未得黃煥成、戊○○、丁○○、己○○等人同意,不該答應,惟因平日甚為敬重甲○○,仍應允上開要求。甲○○、庚○○謀定後,乃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89年3月14日中午前後數鐘頭間,依序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路○○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關西分行、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之新竹商銀埔心分行、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寶島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寶島商銀,現已改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各該銀行行員,委請其等將黃煥成及戊○○之印章蓋在於如附表1所示之取款條、支出傳票、解約申請單上,連續盜用印文,偽造各該取款條、支出傳票及解約申請單等私文書,並持之向各該銀行行員行使,提領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黃煥成及戊○○。其間,2人並回到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6鄰十六張293號黃煥成住處之書房內,另由庚○○偽以黃煥成之名義,接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5張支票,總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0元,並將該5張偽造之支票交由甲○○收執,甲○○隨即將其中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2張,合計面額為45,000,000元之支票,持向新竹商銀關西分行提示行使,以遂其等預立之目的。翌日上午,甲○○再指示庚○○攜帶丁○○、己○○之印章前往新竹商銀關西分行及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新竹商銀龍潭分行,以同上將印章交由各該銀行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委請其等將丁○○、己○○之印章蓋在於附表
1所示之支出傳票上之方式,連續盜用印文偽造如附表1所示之支出傳票後,持之向各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提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致生損害於丁○○、己○○。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①第58、59、84、85;本院卷②第5、42、43頁),核與證人即黃煥成之六女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均相符(見第1365號偵查卷第25、26、42、50、51頁),並有偽造如附表2編號3至5所示之支票3張(見第1365號偵查卷第237頁)、新竹商銀埔心分行94年6月9日竹商銀埔心字第09400241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見第1365號偵查卷第128至137頁)、新竹商銀關西分行94年6月16日竹商銀關西字第91-1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支出傳票(見第1365號偵查卷第139、140、144至156、157至166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4年6月13日日盛銀中壢字第94298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及解約申請單(見第1365號偵查卷第
176、177、179至18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13、2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第1365號偵查卷第208、
236頁)及新竹商銀龍潭分行戶名己○○於89年3月15日之整套交易傳票(見第1365號偵查卷第211至23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人分別在如附表1所示之取款憑條、支出傳票、解約申請單及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上蓋用黃煥成、丁○○、戊○○及己○○印章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黃煥成、戊○○之取款憑條、支出傳票、解約申請單後持向新竹商銀行員行使,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無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被告2人均成立共同正犯,但因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原係規定:「犯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連續數行為而犯同1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上開規定均已刪除,即均採1罪1罰之原則,綜合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行為時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應依行為時之規定論處。據此,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如附表1所示之私文書時,委請不知情之銀行行員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然事後已表悔悟,並與丙○○達成和解,戊○○、丁○○、己○○及其他家人,亦均表明不願追究被告2人之民、刑事責任(見本院卷②第5、23至25、53至55頁),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①第5至7頁),其等因一念之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5張,係被告2人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至於如附表1所示各該取款憑條、支出傳票、解約申請單,因已向新竹商銀、寶島商銀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各該取款憑條、支出傳票、解約申請單上之「黃煥成」、「戊○○」、「丁○○」、「己○○」印文,亦係蓋用他人真正印章所產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
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銀行名稱│戶名│提領日期│提領金額│偽造之文書│││││(新臺幣)││├────┼────┼────┼─────┼──────────┤│新竹商銀│黃煥成│3月14日│25,920,000│取款憑條1張(其上有││關西分行││││黃煥成之印文1枚)││││││支出傳票13張(其上有││││││黃煥成之印文13枚)│├────┼────┼────┼─────┼──────────┤│新竹商銀│戊○○│3月14日│24,000,000│支出傳票9張(其上有││埔心分行││││戊○○之印文9枚)│├────┼────┼────┼─────┼──────────┤│寶島商銀│黃煥成│3月14日│21,828,700│取款憑條1張(其上有││中壢分行││││黃煥成之印文1枚)││││││解約申請單7張(其上││││││有黃煥成之印文7枚)│├────┼────┼────┼─────┼──────────┤│新竹商銀│丁○○│3月15日│21,500,000│支出傳票10張(其上有││關西分行││││丁○○之印文10枚)│├────┼────┼────┼─────┼──────────┤│新竹商銀│己○○│3月15日│20,000,000│支出傳票12張(其上有││龍潭分行││││己○○之印文12枚)│└────┴────┴────┴─────┴──────────┘附表2: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新臺幣)│備考│├──┼─────┼──────┼─────────┼─────┤│01│AA0000000│89年3月5日│2,500萬元│已兌現│├──┼─────┼──────┼─────────┼─────┤│02│AA0000000│89年3月5日│2,000萬元│已兌現│├──┼─────┼──────┼─────────┼─────┤│03│AA0000000│89年3月5日│1,000萬元││├──┼─────┼──────┼─────────┼─────┤│04│AA0000000│89年3月5日│1,000萬元││├──┼─────┼──────┼─────────┼─────┤│05│AA0000000│89年3月5日│2,000萬元││├──┴─────┴──────┴─────────┴─────┤│以上支票之付款人,均為新竹商銀關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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