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乘乙○○急迫用錢之際,先於民國92年7月17日,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住處,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予乙○○,約定以7天為1期,每期收取2萬5千元之利息。嗣於92年7月24日,由乙○○償還本息共4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856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丙○○又承前重利之犯意,於92年10月4日,在同上住處,再貸款2萬5千元予乙○○,並約定以7日為1期,嗣到期日應支付與本金同數額之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5136),並要求乙○○簽發面額2萬5千元本票3張及10萬元本票各1張以供擔保。嗣後乙○○因無力清償,乃於約定到期日即同年月10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丙○○之上述住處,請求丙○○允許渠延後繳交利息。丙○○乃向乙○○計算延後清償應交付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7萬5千元,惟 倪某 接安無法同意,僅願先支付1千元。詎丙○○於收取1千元之利息後仍心生不滿,旋即於是日(即92年10月10日),取出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先前於同年10月16日、17日間某日所交付,復經丙○○送請箭簇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箭簇公司)修理,且經箭簇公司修理完畢,業已送還丙○○,但尚未交還甲○○,且未完成核發許可證,屬公告管制之十字弓箭1把,乃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把管制刀械,並持前述十字弓1把及上膛之箭1支,瞄準乙○○之膝蓋,並持長約1尺之刀子1支(未扣案)插於桌上,脅迫乙○○還款,致使倪某迫於無奈,遂簽發面額17萬5千元本票1張、43萬7千5百元本票2張及87萬5千元本票1張,以供丙○○貸款本息之擔保,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後經警於92年10月23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上揭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十字弓1把、箭8支,及乙○○之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影本、乙○○所簽發之本票8張,及丙○○所有之帳冊1本及本票簿2本。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迭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員拘提仍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函文、拘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及警員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既經檢察官、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且經警拘提亦未到庭,則證人即告訴人乙○○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事實應可認定。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準此,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以被告丙○○有重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於92年10月23日以北警刑字第0920006798號搜索票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於是日核發搜索票。而警員持上述搜索票,於同日10時0分許至11時0分許,至被告丙○○上述住處,搜索扣得十字弓1把、箭8支,及乙○○之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影本、乙○○簽發之本票8張,及丙○○使用之帳冊1本及本票簿2本等物品,此有前述聲請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參92年度警聲搜第333號卷第1至4頁)。復觀諸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渠向被告丙○○於92年10月4日借款25000元,渠於同年月10日在上址向被告丙○○請求延緩繳息,但為被告丙○○所否決,並以十字弓、箭及刀子,脅迫渠簽發面額17萬5千元等數紙本票,渠於受迫之下依被告丙○○之指示而簽發本票等語(以上參偵卷第8至10頁),參照被告丙○○於上址住處為警查扣之十字弓、箭及乙○○之身分證件、乙○○簽發之本票,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足證該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上揭陳述,實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2要件,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證據。至辯護人認告訴人乙○○單純傳喚不到,並非所在不明,而認證人即告訴人乙○○前述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在其住處,為警查扣前述十字弓等物品,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認識乙○○,之前他到我店裡逛,因為我店裡有販賣防身器材等物品。最近1次看到他是上禮拜1、2(10月13、14日左右),他要跟我借6萬元,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就沒有談成。十字弓是甲○○拿來店裡修的,乙○○的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本票8張及本票2本我不知道為何會在店裡面。我是被乙○○陷害的,因為我不借他錢」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問:你詳述如何遭
人恐嚇及妨害自由及開立不實之本票?)我於92年10月4日向丙○○借新臺幣2萬5千元,約定借款到期之日10月10日晚上24時,當晚23時許,我依約定前往丙○○位於苗栗縣苗苗栗市○○里○○鄰○○街○○號(上億防衛科技),請求他是否可以延緩2天交利息給他,他向我說這裡之規定超過24時後,若沒有繳交利息就要給他連本金(2萬5千元)加利息(2萬5千元)及違約金(12萬5千元)共17萬5千元,當晚我向丙○○說我現在身上沒有錢我先拿1千元給他,但丙○○不肯,此時他將鐵門放下,並且拿出1把十字弓並且上膛1把弓箭,並且瞄準我的膝蓋,稱說要打斷我1隻腳,此時我一直閃躲,當時丙○○叫我不要動,我一直求他不要這樣做,後來他又拿出1把刀(長約1尺多)插在桌子上,並且叫我把手伸出來,並且大聲對我說(叫你把手身出來,你是沒有聽到嗎?那不然你自己砍斷1隻手),後來我一直哭著求他希望不要這樣做,留一條生路給我,後來他拿出5張本票叫我簽(金額17萬5千元2張『應為1張之誤』、43萬
7千5百元2張、87萬5千元1張),、、,並且5張本票之借款日期丙○○叫我從91年5月5日、91年5月25日、91年9月5日及92年2月15日、92年9月15日開始填寫,寫完之後他就開車載我回去我所居住地方。」、、「(問:你於92年10月4日向丙○○借款時金額是多少?有無簽立本票?)我向丙○○借新臺幣2萬5千元。當時丙○○叫我簽了4張本票(2萬5千元3張、10萬元1張)」、「(問:你向丙○○借款時有無收取利息?利息多少?有無留下任何證明文件作為抵押?)他有向我收取利息。利息為本金之1倍(我借2萬5千元利息為2萬5千元),7天為1期。他向我拿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戶口名簿影本作為抵押。」、「(問:我於10月10日晚上有拿1千元給丙○○,其他的利息我尚未付。」、「(問:你於先前是否與丙○○借過款?利息如何算?)共借了2次。利息為本金之1倍。因當時我借的數目比較少,我都已還清。」、、「(問:以上所述是否還有補充?)我所簽立之本票都是他強迫我簽的,不是我願意簽的」等語(以上參偵卷第8至12頁)。
㈡衡諸證人乙○○之證詞,參酌為警扣案之票號630165號面額
437500元、票號630166號面額175000元、票號630167號面額875000元、票號630168號面額437000元本票各1張(參偵卷第19至20頁),票號630159號面額25000元、票號630160號面額25000元、票號630161號面額25000元、票號630162號面額100000元(以上參偵卷第21至22頁)所示。復斟酌卷附被告丙○○所有之帳冊載有「17/7乙○○借15000元,24/7還40000元」等文字(參偵卷第18頁),及乙○○之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影本。再觀察為警扣案之十字弓1把、箭8支,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2年7月17日,向被告丙○○借款15000元,於同年7月24日還款40000元,亦即被告丙○○借款15000元予證人乙○○,以7天為1期,利息25000元。而證人乙○○復於同年10月4日,向被告丙○○借款25000元,以7天為1期,利息為25000元,證人乙○○則於同日簽發前述票號630159至630162號之本票,提供被告丙○○作為擔保。迄於同年10月10日,證人乙○○無力償還25000元之利息,僅交付1千元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則持扣案之十字弓1把及箭1支,瞄準乙○○之膝蓋,並持未扣案之刀子1支,脅迫證人乙○○簽發前述票號630165至630168號票4紙作為擔保後,方同意證人乙○○離開被告丙○○之住處。嗣員警於前述日期,持搜索票至被告丙○○之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前述十字弓及本票、乙○○之身分證等物品之事實。是被告丙○○辯稱:未曾借款乙○○,不知道乙○○之身分證件及本票,為何會置於其住處等語,顯為虛妄,不足採信。而證人乙○○,因缺錢花用,在急迫之情形下,方會向被告丙○○借款15000元,而於借款7日後,支付25000元之超高額利息。嗣證人乙○○又缺錢花用,被告丙○○再度以高利貸予證人乙○○,並命證人乙○○簽發前述本票作為擔保,顯係趁證人乙○○急迫之情形下,取得重利。辯護意旨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丙○○有重利之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依據
你之前筆錄稱你有透過被告購買十字弓?)對。」、「(辯護人問:之後十字弓你有無收到?)有。」、「(辯護人問:該十字弓是誰交給你?)去申請,他用寄的。」、、「(辯護人問:辯護人問是廠商寄給你?)是。」、「(辯護人問:是否記得何時取得十字弓?)92年6月。」、、「(辯護人問:提示偵卷第63頁之南投縣政府核定之執照,其上之日期是92年7月15日,有何意見?)沒意見。」、「(辯護人問:根據通知書,你必須取得通知書後才可委託廠商製造十字弓?)對。」、「(辯護人問:但核准時間是92年7月15日?)因時間經過很久我記不太清楚。」、、「(辯護人問;是否在核准之後才取得十字弓?)對。」、、「(辯護人問:你收到十字弓時有無人告訴你要去申請取得持有十字弓之許可?)我本來就知道。」、「(辯護人問:之後有無提出申請?)有。」、「(辯護人問:依照資料顯示你並無申請許可?)我的資料齊全送到信義分局,該分局也無說什麼。」、、「(辯護人問:信義分局收到你的申請資料有無通知你要查驗十字弓?)沒有講,就叫我等。」、「(辯護人問:你的十字弓後來是否有斷弦?)對。」、「(辯護人問:斷弦後十字弓是否拿到被告的店裡面?)是,拿到在庭的先生那邊代收去修理。」、「(辯護人問:是否記得是何時拿到被告那邊?)10月中旬。」、「(辯護人問:時間能否確定?)沒辦法,因為太久了。」、、「(辯護人問:之後弓弦有無修理好,是否知道?)在庭的這位先生打有打電話給我。」、「(辯護人問:被告何時打電話給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辯護人問:被告通知你為何你沒去取回十字弓?)當時我在部隊,等到休假時才去拿。」、「(辯護人問:那時你在當兵?)對。」、「(辯護人問:何時退伍?)去年(即93年)9月27日退伍。」、「(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64頁,當時申請之十字弓是否如卷附之圖所示?)對。」、、「(檢察官問:你之後收到的也和上圖所示一樣?)對。」、「(檢察官問:當時除了弓之外有無買箭?)沒有。」、、「(檢察官問:你也無委託被告買箭?)沒有。」、「(檢察官問:之後十字弓如何壞掉?)在山上削竹子當箭但是弦壞掉。」、「(檢察官問:弦壞掉是否就把十字弓拿去給被告修,並無包括箭?)箭沒有給被告。」、、「(檢察官問:你稱向信義分局有提出資料申請,信義分局有無給你許可或任何答覆?)沒有,我把資料給他們,他們就叫我等。」、「(檢察官問:信義分局叫你等,對於許可是否有發給你,你應該很清楚?)對。」、「(檢察官問:之後你交給被告時,有無跟他說弓箭有無經過許可?)我沒有提到許可的事情。」、「(檢察官問:你請被告修理十字弓要多少錢?)還沒拿,不知道多少錢。」、、、「(辯護人問:請提示扣押十字弓,請證人辨識該物,是否當時由他交付被告修復?)弓是我的。」、「(辯護人問:箭的部分是誰所有?)不是我的。」、「(審判長問:弓部分你是如何認定是你所有?)從顏色上辨識是我的。」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68至74頁、第97至98頁)。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
是你正職?)、、,我是在箭簇運動器材公司。」、「(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是後來他和我有業務上配合才認識」、、、「(辯護人問:提示94年6月6日陳報狀所附之委任書,這是你提出的?)當時是我們公司委託被告丙○○於苗栗地區,接受當地民眾對十字弓需要申請,轉交申請人之資料至本公司代辦。」、「(辯護人問:在你印象中,被告有無代辦過十字弓之申請?)有,有甲○○先生的那件、、」、「(辯護人問:提示偵卷第63頁,該通知書是否係甲○○向你購買十字弓,向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申請,南投縣政府出具之通知書?)對。」、「(辯護人問:是否記得甲○○所購買之十字弓,是何時交付給甲○○?)92年7月24日之函是我們送給警察局之公文。」、「(辯護人問:之後你如何交付十字弓給甲○○?)我們是寄到被告公司,請他轉交給當事人,送到警察局作查驗,因警察機關有規定必須於持有之日起7日內送去查驗,須由當事人親自送去。」、「(辯護人問:在交付時是否同時發了94年7月24日之函?)不是,我們是先寄函過去,交弓時再檢附縣政府通知書及其他相關刀械圖片。」、、、「(辯護人問:就你所知甲○○購買十字弓,有無完成申請持有之許可?)我們的權責只有將相關資料送給警察局,但警察局何時發證照我們無法知道。」、「(辯護人問:甲○○購買之十字弓,有無曾經拿回去公司修復?)有,經被告轉達我們說該弓之弦線有損壞,寄回我們公司作更換。」、、「(辯護人問:是否記得是何時寄到你們公司更換?)無法確定,我們沒有作紀錄。」、「(辯護人問:是何時修復?)無法確定。」、「(辯護人問:弓修復完成後如何處理?)我們請貨運公司將弓寄到被告公司,請他轉交給當事人。」、、「(辯護人問:你們委任後,弓弦如果壞掉要修理,是否仍要透過委任的人轉交你們修理?)可以委任我們委任的人,當事人也可以寄到我們公司,槍托上有烙印身分證號碼。(審判長當庭請證人指證十字弓上,何處烙印身分證字號)(證人指證在槍拖底部刻有Z000000000號)」、、、「(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甲○○先將弓拿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你們公司?)我記得是被告的公司寄到我們公司修復,至於是否是甲○○拿給被告我不清楚。」、、「(檢察官問:示同偵卷第82頁,檢察官給你看的是否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公文?)對,應該是這張。」、「(檢察官問:所謂7月6日就是指此份公文?)是。」、「(檢察官問:如果此公文日期是93年
7月6日是警察機關給我們地檢署的,有無意見?)沒意見」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100至104頁)。
㈣是由證人甲○○、丁○○之上述證詞,衡諸卷附之委託書、
箭簇公司函文、南投縣政府信義分局函文、南投縣政府核定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通知書所示(以上參本院審卷第109至115頁),及觀諸扣案之十字弓1把,並參酌被告丙○○陳稱;「(問:甲○○是何時把十字弓交給你的?)查獲前不到1個禮拜之內。」等語(參偵卷第120頁)。
可知證人甲○○於92年6月9日,透過被告丙○○委託箭簇公司申請十字弓作為用動健身之用,經箭簇公司提供證人甲○○之相關資料,於92年6月16日發函向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簡稱信義分局)申請核發十字弓之許可。嗣於同年7月15日南投縣政府以府授警保字第09201292970號核定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通知書核准製造十字弓。而箭簇公司於同年7月24日函請信義分局核發十字弓許可證,嗣後箭簇公司將十字弓委託貨運公司送至被告丙○○之處所,由被告丙○○將十字弓轉交證人甲○○。但於92年10月16日、17日間某日,該十字弓之弦損壞,證人甲○○乃將該把十字弓交由被告丙○○送修。而被告丙○○則將該把十字弓送請箭簇公司修理,箭簇公司於修復後,將之交付被告丙○○。嗣被告丙○○通知證人甲○○取回該把十字弓,但因證人甲○○在軍中服役,未能將上述十字弓取回。迄於前述時、地,為警扣案等事實。
㈤扣案之十字弓,經送請新竹縣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係屬管
制刀械,此有新竹縣警察局93年4月12日竹縣警保字第0930003636號函1份在卷可考(參偵卷第56頁)。而證人 張東發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這裡有1份南投縣政府的文是否你發給我們的?)是。」、「(問:本件的十字弓是否已完成核發許可的程序?)發文當時尚未完成許可的程序。」、「(問:十字弓得許可是縣政府還是警察局?)是警察局許可,但是依據縣政府的函。」、「(問:這裡有
1份南投縣政府的核定製造通知書,當事人取得這份核定製造通知書是否完成許可?)有這份通知書已可以製造,若製造完成要繳到主管機關縣警局的鑑驗小組查驗,查驗通過後我們才會發給民眾刀械許可證,民眾才取得合法持有該項列管的刀械。」、「(問:這件刀械申請人尚未提到縣警局的鑑驗小組查驗過?)是,當初有申請查驗,但刀械沒有提出來。」等語(以上參偵卷第115至116頁)。是由證人張東發之證詞,參酌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項規定:
「前二項刀械於進口或購置持有之翌日起7日內,應依前條規定,持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及核發許可證。」(參偵卷第90至93頁),並衡酌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3年(誤繕為92年)7月6日投警保字第0920059252號函及南投縣政府核定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通知書所示(參偵卷第82至83頁),可知證人即申請人甲○○雖然依規定向南投縣警察局申請前述十字弓之查驗及核發許可證,但未於購置持有時,依法定期間(即未購置持有之翌日起7日內)持向南投縣警察局查驗,致未完成核發許可證程序等事實。準此,前述扣案之十字弓,於93年7月6日前,係未經主管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核發許可證,被告丙○○即無合法持有該把十字弓之權利。至辯護意旨認被告丙○○僅係代證人甲○○、箭簇公司代轉交扣案十字弓,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持有扣案十字弓之不法犯意,但查:
⒈被告丙○○於上址獨資經營「上億電子防衛科技」商店乙
節,業經被告丙○○陳述明確,且有苗栗縣政府營路事業登記證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審卷第53頁)。而箭簇公司委任被告丙○○為苗栗地區業務代表接受該轄區內人民或團體委託申請合法十字弓相關業務等情,亦據證人丁○○結證屬實,已如前述,且有委任書1張在卷可考(參本院審卷第52頁)。是被告丙○○對於扣案之十字弓,在未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持向上述主管機關查驗及核發許可證前,人民並無合法持有該管制刀械之權利乙節,知之甚稔。
因此,被告丙○○在證人甲○○未告以該把十字弓業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等情前,即收受該把十字弓,於修復後,復置於上址,應有非法持有之認識。
⒉被告丙○○將前述扣案之十字弓置於其上述住處後,並於
證人乙○○未能於92年10月10日24時前,將25000元之利息繳清。而被告丙○○竟持該把十字弓並上膛1之箭,並持以瞄準證人乙○○之膝蓋,用以脅迫證人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此舉,顯係將該把十字弓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中,復加以使用,其具有非法持有之犯意,應可認定。是辯護人之此節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㈥綜上,被告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
復有上開十字弓1把、箭8支,及乙○○之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影本、乙○○所簽發之本票8張,及丙○○所有之帳冊1本及本票簿2本扣案可佐,並有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4至3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又被告先後2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強制罪與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年輕力強之階段,竟不思以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貸放重利,並持管制刀械及刀子脅迫告訴人簽發上述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惡性非輕。且其於犯罪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並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重利罪、強制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十字弓1把係違禁物,箭8支係從物,依主物沒收及於從物之法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帳冊1本、商業本票2本,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重利罪之用、犯重利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票號630165至630168號的本票4張,係被告因犯強制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電擊棒1個、藍波刀1支、西班牙大刀1支,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持以犯罪或預備之用;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戶口名簿影本,係證人乙○○質押予被告,但非被告所有,均與沒收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犯強制罪所使用之刀子1把,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票號630159至630162號之本票4紙,因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該等本票具有債權證明之性質,自不宜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逕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十字弓1把、箭8支。
編號二、票號630165號面額437500元本票1張。
票號630166號面額175000元本票1張。
票號630167號面額875000元本票1張。
票號630168號面額437000元本票1張。
編號三、帳冊1本。
編號四、商業本票簿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