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共同正犯部分,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二人犯行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前之共同正犯規定並無不利被告;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取銅球價值約壹萬元、贓物業經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乙○○則堅不吐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前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320第1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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