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底,認識當時在理容院上班之 曾秀雲 ,即常相往來。而曾秀雲亦同時與被害人 石世銘 過從甚密,並均曾與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發生性關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上訴人酒後但意識尚清醒時返家,思及與曾秀雲已二、三個月未見,曾秀雲似有意迴避,而輾轉難眠。遂於是日凌晨四時許,至南投縣○里鄉○○村○○街○○○號三樓找曾秀雲敍舊。一上樓梯向曾秀雲門口觀望,適見前一日下午由台北返回該鄉,與曾秀雲相約,俟其下班後碰面之被害人在曾秀雲住處門外敲門。惟因曾秀雲當日身體不適,下班後返家即於凌晨二時許就寢,致未聽見被害人之敲門聲。上訴人與被害人二人乃在曾秀雲住處門外抽煙,並由上訴人詢問被害人來意,得知被害人係來找曾秀雲,思及被害人深夜探訪曾秀雲,想必相交非淺,即對被害人抱怨:「就是你常來找她,所以這二、三個月來她都不理我」。被害人見上訴人以言語挑釁,遂向上訴人回稱:「我為何不可以來找曾秀雲」,並出手毆打上訴人胸部,二人進而互毆,上訴人頓時嫉憤交加,竟萌殺人犯意,拔出其所有隨身携帶扣於鑰匙環上之折疊士林刀一把,朝被害人猛刺,致其左頸部二處,左上胸部五處,左上臂四處,下腹部一處銳器刺創,創口長度為○‧六公分至一‧五公分;左腋窩部三處銳器刺創,創口長度為一‧○公分至一‧五公分;後上背部二處銳器刺創,創口長度為一‧一公分至一‧三公分;右後背部七處銳器刺創,創口長度為一‧一公分至一‧三公分;左後背部六處銳器刺創,創口長度為○‧八公分至一‧一公分;左後頸部三處銳器刺創,創口長度為一‧○公分至一‧六公分;左前臂側二處銳器切創,創口長度分別為三‧五公分及一‧三公分,左手虎口一處銳器切創,創口長度為二‧二公分,全身共計三十六處銳器創,被害人終因兩側胸背部多發性刺創而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在被害人尚在掙扎時,畏罪駕駛機車沿尚未通車之台十六號公路往同縣集集方向行駛,○○○鎮○○段處,將該士林刀及沾有血跡之外套棄入濁水溪中,致無從搜獲。嗣經警發覺前開犯罪事實,並將上訴人列為唯一重大嫌疑人後,上訴人始於當日深夜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投案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對於右述時、地,因與被害人爭執而持其所有之士林刀殺害被害人,事後並將士林刀丟棄之事實,供承不諱。而上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父 石朝黨 及曾秀雲等人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所遺煙蒂四個、上訴人外套鈕扣一只,及現場圖、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為上訴人持士林刀刺殺,全身共三十六處銳刺創,兩側胸背部多發性刺創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複驗報告等附卷為證。上訴人所畫兇器圖樣,亦與複驗報告驗斷情形相符。查以尖刀刺傷人身左頸部、左上胸部、下腹部、左後頸部等重要部位,足以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當為上訴人所明知,猶不顧後果而為,其有殺人犯意至明。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當日因飲酒失去理智,且被打倒在地,一時生氣始以刀刺被害人,並無置其於死地之意思,且係犯罪發覺前自首云云。證人 李進福 亦證稱當日凌晨上訴人喝醉酒,無法騎機車,伊載上訴人回家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係自己騎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且於行兇後心中畏懼,而逃離現場等情。參以上訴人於行兇後,猶能駕駛機車逃逸,復於途中將兇刀丟棄,且於到案後在警訊、偵審中均能明確記憶陳述當時犯罪經過,足見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前雖有飲酒,但其於犯罪之時,意識應屬清醒,堪以認定。上訴人所辯及李進福所證均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查上開犯罪事實,經警發覺後,警方即判斷為情殺,將與曾秀雲交往之人,包括上訴人及其他三人列為重大涉嫌人,經一一過濾,排除其他三人之嫌疑,僅剩上訴人找尋未獲,調查後列為唯一之重大嫌疑人後,警員 謝銘源 透過 陳獻明 聯絡上訴人出面澄清,上訴人始透過陳獻明到案說明案情,業經證人即偵查員 賴新璧 、警員謝銘源、 游景鉦 、證人陳獻明結證屬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上訴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因細故殺人,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念其尚無前科,犯罪後復能供明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敍明犯罪所用之士林刀一把業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上訴人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迭遭被害人毆打,為嚇止被害人之毆打始以隨身携帶之工具刀行刺,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且當時已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事後又於犯罪發覺前自首,原審不依精神耗弱減輕其刑,又依偵查機關單純主觀之懷疑誤認為客觀合理之懷疑,不依自首規定減刑,均有未當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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