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伊購買台北縣○○鄉○○路○○號四樓之四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鄉○○段一○四八、一○四八-二及一○四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六九四(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雙方言明貸款部分自通知交屋後至取得貸款之日止,應依銀行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予伊,被上訴人如不按期繳納各期價款,伊得片面解除契約收回房地,並沒收已繳價金。伊已於六十八年十月卅一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積欠價金及利息共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未付,經伊催告仍未置理,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提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價款及利息共三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僅有八點九六八坪,不足買賣契約約定之十點零八坪,以每坪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總價應為四十萬零三百四十九元,而伊已給付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含應扣減之金額在內),顯逾買賣總價。況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乙○○,上訴人竟向甲○○為催告,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倘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共同買受,則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意思表示應向被上訴人二人為之,乃上訴人僅向甲○○催告,並未併向乙○○為之,自不生解除之效果。倘依被上訴人之抗辯,系爭房地係乙○○所買,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向乙○○為之,乃上訴人向甲○○為之,亦難認已生解除之效果。買賣契約既未解除,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屬無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交屋時,僅給付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尚有價金二十五萬一千零八十元未付,連同交屋後至六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共欠二十八萬零八百元。被上訴人嗣雖給付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但仍有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尚未給付,加上七十年至八十三年之利息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共計三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七元,迄未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已逾買賣價金等語。經查:①依買賣契約附件分期付款表所載,被上訴人已付訂金三萬元、簽約金七萬元、產權過戶款四萬九千元、內部裝修款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原為七萬元,優待一萬零八十元)、交屋款四萬一千元(交屋款抵房屋半年租金,自備款全部繳清),該分期付款表並經上訴人蓋章,其印文以肉眼觀之,與兩造不爭之買賣契約簽名欄上之印文相符,被上訴人辯稱分期付款部分已給付二十六萬元,自屬真正。上訴人否認分期付款表之真正,主張訂金僅為二萬元,交屋款四萬一千元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即無可採。②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後,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有存証信函及支票可憑,且上訴人亦自認受領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自可認為真正。③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發之通知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少付未付款百分之十,又系爭房屋因第三人全國公司未便續租,由上訴人另行租用,租金為全國公司一半,租期一年六個月等語。當時被上訴人尚有十九萬元未付,百分之十為一萬九千元;全國公司租用被上訴人房屋之租金,半年為四萬一千元,即抵付交屋款之金額,每月租金一半為三千四百十七元,一年半為六萬一千五百零六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減之金額分別為一萬六千元、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自屬可採。該通知上訴人之印文,以肉眼觀之,核與買賣契約簽名欄上訴人之印文相符,上訴人否認其所印發,不足採信。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未依約按裝分戶水電錶,按裝費用二萬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可証,並經証人 張正朗 結証在卷,應屬實在。⑤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交屋日起五個月,按金融機關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八千六百六十一元(即四十五萬元減已付價金二十六萬元等於十九萬元,乘以上訴人主張之年息一○‧九四,再除以十二個月,乘以五個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價金,包含應扣減之金額在內,共計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顯逾依約應給付之總價,其即無再給付上訴人價金之義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二人,抑為被上訴人所抗辯之被上訴人乙○○一人,此攸關上訴人請求之對象,原審未明確調查審認以何者為可取,已有未合。且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付訂金三萬元、簽約金七萬元、產權過戶款四萬九千元、內部裝修款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原為七萬元,優待一萬零八十元)、交屋款四萬一千元,共二十六萬元,自備款已全部繳清等情,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表為據;然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表(見一審卷卷底證物袋),其上亦有兩造之蓋章,僅記明收訂金二萬元,與價目表所載訂金二萬元(見一審卷第一二六頁)相符,並未記載交屋款四萬一千元(交屋款抵房屋半年租金,自備款全部繳清)等字樣,原審就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表、六十九年六月七日通知之真偽,既爭執甚烈,原審未命兩造提出文書原本送請鑑定,逕依肉眼審視影本之印章,即認為真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顏南全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