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0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告 石枃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61元,及其中21,476元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22,061元,及其中21,476元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消費記帳本金22,061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與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上開款項餘額未清償等節,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